訴願人 許○玲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 97 年 11 月 25 日北稅重
一字第 097004015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11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所有坐落本縣○○市
○○段○○-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全,地上建物門牌:
臺北縣○○市○○○街○○巷○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三重分處審核結果,以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非訴願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
有,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雖本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本人之母許○盆早於 62 年 4 月 14 日遷入屬實,
請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於 97 年 11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申請所有系爭土地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
:○○市○○○街○○巷○號)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其房屋稅稅籍設立情形係
登載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許○玲(即訴願人)」,此有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
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按,查按首揭房
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之規定,本案系爭土地上建物既係以管理人名義為其
房屋稅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應屬所有權人不明之建物,則系爭土地上建物既非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是原
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否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要
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渠之母許○盆早於 62 年 4
月 14 日遷入屬實,請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節,惟查依土地稅法
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惟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須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事實,尚須
該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易言之,即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須設籍於其「所有」之房屋,始符合自用住宅用
地之要件。是本案訴願人之母許○盆縱曾於 62 年 4 月 14 日遷入系爭土地上
建物,惟尚無法證明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確為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
有,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畝部分。」、「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未辦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
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
或管理人徵收之。」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 4 條、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所有系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市○○○街○○巷○號,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三重分處查得上開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其房屋稅稅籍設立情
形係登載納稅義務人為「管理人:許○玲(即訴願人)」,此有地價稅自用住宅
用地申請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首揭
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4 項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既係以管理人名義為
其房屋稅稅籍之納稅義務人,應屬所有權人不明之建物,則該建物既非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自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
所屬三重分處否准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其母許○盆早於 62 年 4
月 14 日遷入屬實,請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9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 條之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不惟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須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事實,尚須該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換言之,即土地所
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須設籍於其所有之房屋,始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本件訴願人之母許○盆縱曾於 62 年 4 月 14 日遷入系爭土地上建物,惟尚
無法證明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確為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訴願人
所訴,自非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