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00
84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77 年 4 月 8 日買賣登記取得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市○○○段○○○小段○○- ○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原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 96 年清查發現系爭○
○地號土地為 58 年 12 月 24 日發布實施「核定汐止鎮都市計畫」編定之乙種工業
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核與土地稅法第 19 條規定不符,復未經工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遂於發現後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地號土地 91 年至 95 年差額
地價稅依序為新臺幣(以下同)8 萬 2,816 元、8 萬 2,816 元、7 萬 9,720 元
、7 萬 9,720 元、7 萬 9,720 元(合計 40 萬 4,792 元)。另訴願人所有同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亦為乙種工業區,惟亦未經工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繼續核定系爭○○、○○地號等 2 筆土
地 96 年地價稅為 19 萬 132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以系爭○○地號土地原核定補徵之 91 年地價稅,已逾核課期間,爰予撤銷,餘復
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依據工業分區使用辦法編定為工業區,現所核徵為一般的地價稅徵收,深感
不合理,依據工業局獎勵投資辦法已對工業區有所優待,今本案未享受該優待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 77 年 4 月 8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所
屬汐止分處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
96 年清查發現系爭○○地號土地為 58 年 12 月 24 日發布實施「核定汐止鎮
都市計畫」編定之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9
6 年 8 月 3 日北縣汐工字第 0960020561 號函附卷可證。又原處分機關所屬
汐止分處 96 年 1 月 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地號土地現況蓋有
鋼造屋(地上建物門牌地址為○○市○○路○段○○號),且經調閱 91 年 1
月航照圖,與現況無異,且系爭○○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查無工廠登記,是原處分
機關所屬汐止分處遂於核課期間內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爭○○地號土地 91 至
95 年差額地價稅依序為 8 萬 2,816 元、8 萬 2,816 元、7 萬 9,720 元
、7 萬 9,720 元、7 萬 9,720 元(合計 40 萬 4,792 元),並以 97 年 3
月 31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70002380 號函送繳款書,固非無據。惟查,原處分機
關所屬汐止分處因原核定稅額繳款書漏未記載代表人,致原送達未發生效力,乃
重新發單再以 97 年 8 月 20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70014395 號函送重新改訂繳
納日期之繳款書,並於 97 年 8 月 22 日始合法送達訴願人,然重新送達時補
徵系爭○○地號土地之 91 年差額地價稅部分已逾核課期間。從而,原核定補徵
系爭○○地號土地 91 差額地價稅 8 萬 2,816 元,應予撤銷,其餘補徵 92
至 95 年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仍予以維持,以為妥適。
二、次查系爭○○地號土地亦為乙種工業區,現況蓋有鋼造屋(地上建物門牌地址為
○○市○○路○段○○號),且經調閱 91 年 1 月航照圖,與現況無異,且系
爭○○地號地上建築物查無工廠設立登記資料,又訴願人迄今並未提出經工業主
管機關核准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是系爭○○地號土地自無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將系爭○○、○○地號土地 2
筆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96 年地價稅為 19 萬 132 元,於法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
土地;…」、「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
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
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依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特別
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
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
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 18 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
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
工廠登記證。」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段、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41 條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又按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
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次按「土地稅法第 18 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
註:現行法改為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
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
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
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
定為準。」為財政部 68 年 9 月 14 日台財稅第 36472 號函釋示在案。綜合
以上相關法規函釋,可知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率,其要件析言之有三
: 1、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
定。 2、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
定規劃開始使用,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 3、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相關資料。
二、卷查訴願人於 77 年 4 月 8 日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地號土地,原處分機關
所屬汐止分處原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嗣
於 96 年清查發現系爭○○地號土地為 58 年 12 月 24 日發布實施「核定汐止
鎮都市計畫」編定之乙種工業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96 年 8 月 3 日北縣汐工字第 0960020561 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處分
機關所屬汐止分處於 96 年 1 月 3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地號土
地現況蓋有鋼造屋(地上建物門牌地址為本縣○○市○○路○段○○號),復經
調閱 91 年 1 月航照圖比對,與現況無異,且系爭○○地號土地地上建物亦查
無工廠登記,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爰於核課期間內按一般用地稅率補徵系
爭○○地號土地 91 至 95 年差額地價稅依序為 8 萬 2,816 元、8 萬 2,816
元、7 萬 9,720 元、7 萬 9,720 元、7 萬 9,720 元(合計 40 萬 4,792
元),並以 97 年 3 月 31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70002380 號函送繳款書。惟原
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因原核定稅額繳款書漏未記載代表人,致送達未發生效力
,乃重新發單再以 97 年 8 月 20 日北稅汐一字第 0970014395 號函送重新改
訂繳納日期之繳款書,並於 97 年 8 月 22 日始合法送達訴願人,然於重新送
達時系爭○○地號土地補徵之 91 年差額地價稅部分已逾核課期間。從而,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爰撤銷系爭○○地號土地原核定補徵之 91 年差額地價稅 8 萬
2,816 元,其餘補徵 92 年至 95 年差額地價稅,仍予以維持,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三、次查系爭○○地號土地亦為乙種工業區,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勘查,均同
前開○○地號土地,其現況蓋有鋼造屋(地上建物門牌地址為○○市○○路○段
○○號),復經比對調閱 91 年 1 月航照圖,與現況無異,且系爭○○地號地
上建築物亦查無工廠設立登記資料,又訴願人迄今亦未提出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
工廠登記之證明文件,是系爭○○地號土地自無按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分處繼續就系爭○○、○○地號土地 2 筆
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其 96 年地價稅為 19 萬 132 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
定遞予維持,尚無不合,亦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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