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蘇○瑞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 98 年 9 月 30 日北
稅新一字第 098002630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79 年 11 月 16 日申報贈與移轉坐落本縣○○市○○段○○○坑小段○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483 元、2 萬 2,478
元(合計 3 萬 9.961 元),訴願人於繳納該稅款後於 80 年 1 月 23 日辦竣移
轉登記,嗣訴願人於 98 年 9 月 25 日向該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
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惟因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規定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該分處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民眾之基本權益,政府自應有保護之義務,此為民主國家之普世價值,前揭土
地原為建地,緊臨新店市北宜公路旁,價值不菲,因被地方政府劃定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以致地價大幅下跌且土地買賣乏人問津,訴願人蒙受雙重重大損失,79
年系爭土地由訴願人胞林蘇○珠贈與其持分部分予訴願人,致被臺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3 萬 9,961 元,按系爭土地既已於 6
3 年被地方政府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79 年移轉時卻被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既不合理且互相矛盾,依據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現已免徵
土地增值稅,顯見政府已發覺前項措施不合情理,影響人民權益甚鉅。
二、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移轉而被不合理課徵土地增值稅,令訴願人不服且經訪
查鄰近地主,其相同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亦均不滿政府該項措施,民怨日深,前揭
土地已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已逾 35 載,政府既不徵收補償,每年還須繳
納地價稅,殊不合理,現今政府苦民所苦之精神,政府自應有相當之救濟措施,
以抒民怨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於 79 年 11 月 16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 2 筆,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
店分處分別核定土地增值稅各為 1 萬 7,483 元、2 萬 2,478 元,訴願人於
繳納該稅款後並於 80 年 1 月 23 日辦竣移轉登記。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已於
63 年被地方政府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79 年移轉時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依據土地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現已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撤銷原處分
,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
二、惟查現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係於 86 年 5 月 21 日修正公布,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其生效日為 86 年 5 月 23 日,是本件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既在 79 年間發生,除法有明文規定溯及適用外,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令,始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相符,是以本件並無 86 年 5 月 21 日修
正公布土地稅法 39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被徵收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一律減徵百分之 40。但在中華民國 60 年 9
月 6 日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前,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已規定地價,且
在該次都市計畫法修正公布後未曾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 70 。…」
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規定(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次按「被徵
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
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
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現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86 年 5 月 21 日修正公布),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
二、查訴願人於 79 年 11 月 16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 2 筆,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
店分處分別核定土地增值稅各為 1 萬 7,483 元、2 萬 2,478 元,訴願人於
繳納該稅款後並於 80 年 1 月 23 日辦竣移轉登記。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已於
63 年被地方政府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79 年移轉時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依土地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現已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撤銷原處分,
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現行土地稅法第 39 條第 2 項規定係於 8
6 年 5 月 21 日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其生效日為 86
年 5 月 23 日,是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在 79 年間發生,除法有明文規
定溯及適用外,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始與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相符,故本
件並無 86 年 5 月 21 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 39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訴願
人主張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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