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92
12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鄉○○段○○小段○○○及○○○地號等 2 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鄉○○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原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下稱新莊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嗣經新莊分處清查發現訴願人之直系姻親楊許○○於 92 年 12 月 25 日自系爭建物
遷出戶籍後,迄至 98 年 5 月 1 日新莊分處透過戶政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系爭建物
全戶戶籍資料止,並未再有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符,新莊分處遂於 98 年 5 月 21 日
以北稅莊一字第 0980018025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 9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並核定補徵核課期間內之 93 年至 97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與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每年度各新臺幣(下同)1 萬 3,744 元,合計 6
萬 8,720 元,訴願人不服,經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如果空有戶籍而無「居住」之事實者,可以符合「自用住宅」之規定,而有居住之事
實現況,卻不能適用自用住宅稅率,這樣不是悖離「自用」與「居住」之事實嗎?法
律不應悖離事實是眾所周知的事,如果法律可以悖離事實,那它有何公理與公信可言
?在無租或供營業用之前提下,自用之「事實」應是以居住現況為自住者來認定。…
本人公婆 92 年之前與我們同住,92 年之後因故搬出,本人與先生持續居住該址,
並未搬出,「自用」與「居住」之事實並未消滅,附上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文件一紙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惟查原設籍於系爭建物之訴願人直系姻親楊許○○於 92 年 12 月 25 日遷出戶籍
後,該址迄至 98 年 5 月 1 日透過戶政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資料
時止,並未再有訴願人、渠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建物戶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
地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事實
消滅時,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 93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核定補徵系爭土地 93 年至 97 年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核課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差額每年度各 1 萬 3,744 元,
合計 6 萬 8,720 元,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1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2 、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
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2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
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2 條及稅捐稽徵法第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主旨: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
說明 2 會商結論辦理。說明:2 、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1 )依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
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為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及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74 號函
所明釋。
三、卷查系爭土地原經新莊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因系爭建物
之訴願人直系姻親楊許○○於 92 年 12 月 25 日遷出戶籍後至 98 年 5 月 1
日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透過戶政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資料時
止,並未再有訴願人、渠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建物戶政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
住宅用地要件不符,是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依前揭財政部 80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01247350 號函釋規定,於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原因、事實消滅時,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即自 93 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於核課期間內核定補徵系
爭土地 93 年至 97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與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
差額每年度各 1 萬 3,744 元,合計 6 萬 8,720 元,於法洵屬有據,並無
違誤。至訴願人檢附社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文件一紙,並主張:「本人公婆 92 年
之前與我們同住,92 年之後因故搬出,本人與先生持續居住該址,並未搬出,
自用與居住之事實並未消滅。」云云;按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依照首揭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
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又據前揭財政部 85 年 1 月 5 日台財稅第 8421594
74 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
,因故遷出戶籍,雖實際居住該地,然因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不符,仍應依
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縱訴願人仍以系爭建物地址為實際居
住地,惟在訴願人、訴願人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於該系爭建物辦竣戶籍登記之前,
依法自無從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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