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 月 20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06
41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縣○○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未辦理建物
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訴願人於 97 年 1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為房屋所有權人
並申設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至現場勘查結果,核定系爭房屋 1、2、3 樓面積各
為 94.5 平方公尺,1、2 樓加強磚造、3 樓磚造,房屋評定現值為 1、2 樓各新臺
幣(以下同)19 萬 8,500 元,3 樓為 9 萬 4,500 元,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
稅。因訴願人於申報書填寫完工日期為 61 年 7 月 20 日,原處分機關遂核定自 9
1 年 7 月起課,並補徵尚在 5 年核課期間內之 92 年至 96 年房屋稅依次為 5,8
98 元、5,824 元、5,750 元、5,676 元、5,602 元(共計 2 萬 8,750 元)及加
計 92 年至 95 年利息依次為 271 元、212 元、259 元、196 元(共計 938 元)
。訴願人不服,主張 96 年以後才新建 2、3 樓,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房屋於 60 年興建時只有 1 樓,至 95 年因老舊不堪使用,方整建原有 1
樓部分,96 年再加蓋 2 樓,待 2 樓加蓋完成後才搭蓋 3 樓鐵皮部分,申
請人因建築線核發問題,延遲申報稅籍,嗣後主動申報,無漏稅之故意。
二、訴願人在房屋申報書所填之房屋完工日期僅指 1 樓之部分。
三、訴願人所附之門牌整編證明、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等證明文件皆是記載該
房屋 1 樓之部分所使用,房屋外觀亦可看出 2 樓以上是後來新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且為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房屋,訴願人於 9
7 年 1 月 3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為房屋所有人並申設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至
現場勘查結果,核定系爭房屋 1、2、3 樓面積各為 94.5 平方公尺,1、2 樓為加
強磚造、3 樓為磚造,房屋評定現值 1、2 樓各為 19 萬 8,500 元,3 樓為 9 萬
4,500 元,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因訴願人於申報書填寫完工日期為 61 年 7
月 20 日,遂核定自 91 年 7 月起課,並補徵 92 年至 96 年之房屋稅及 92 年至
95 年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
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
、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
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 41 條至第 45 條之處罰。二、各
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第 1 項)。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
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
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第 2
項)。」;次按「主旨:關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
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除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
他資料足資佐證,自該日起設籍課徵外,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
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說明:二、依主旨規定以稽徵機
關調查日起課徵房屋稅之案件,應依據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
,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為財政部 77 年 6 月 28 日
台財稅第 770190398 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系爭房屋並無建造執照及完工證明等相關資料,經查訴願人 97 年 1 月 3
1 日所申報系爭房屋之完成日期為 61 年 7 月 20 日;系爭房屋門牌係於 64
年 7 月 1 日整編,是系爭房屋於 64 年前即有門牌編訂;且系爭房屋於 69
年 5 月 9 日裝水表啟用,此有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臺北縣
板橋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12 區管理處板橋服
務所函(以上皆為影本)附卷可稽。另據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照片系爭房屋 1、
2 樓之外觀老舊,且與相鄰建物新、舊對比明顯,系爭房屋於 91 年 7 月 1
日前即建築完成洵堪認定。是以訴願人訴稱,該房屋於 60 年興建時只有 1 樓
,至 95 年因老舊不堪使用,方整建原有 1 樓部分,96 年再加蓋 2 樓,待 2
樓加蓋完成後才搭蓋 3 樓鐵皮部分,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核定以 91 年 7
月 1 日為起課日補徵系爭房屋核課期間內之 91 年 7 月 1 日至 96 年 6
月 30 日期間之 92 年至 96 年房屋稅分別 5,898 元、5,824 元、5,750 元、
5,676 元、5,602 元及加計 92 年至 95 年利息依次為 271 元、212 元、259
元、196 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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