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 98 年 9 月 30 日北稅板
一字第 098003533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市○○段○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98 年 8 月 26 日以系爭土地供資源回收使用為由,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或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並非訴願人設籍地址建物所坐落建築基地,且其上搭建鐵皮屋
,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系爭土地確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並供堆置資源回收物之使用,請准予免徵地價稅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函詢本府工務局表示,系爭土地非屬本縣○○市○○路○段○○號○樓(按:
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建築物其使用執照圖說所載建築基地範圍,不符自用住宅
用地之規定。
二、又系爭土地現況為 4 分之 3 部分為鐵皮屋、另 4 分之 1 部分為兩側有門
及廢棄物阻擋之通路,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本文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
符。
三、且查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法令,均無土地供資源回收使用可免徵地價稅之相關
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明定;次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
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
7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部分搭建有鐵皮屋,其餘部分為通路,該通路之兩側
設有門扇或放置廢棄物阻擋通行,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其非屬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所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
尚無違誤。
三、次查系爭土地非屬訴願人設籍地址本縣○○市○○路○段○○號○樓該建築物所
在之建築基地範圍,且訴願人亦未提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有在系爭土地辦竣
戶籍登記之事證,原處分機關認其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
,不適用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定,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訴稱系爭土地係供堆置資源回收物之用等情,與上開得免徵地價稅或得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法定要件並不合致。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板
橋分處以首揭號函否准訴願人請求減免地價稅或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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