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稿) 案號:98800946 號
訴願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印花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22 日北稅法字第 098
005552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法務部調查局查獲訴願人 87 年 6 月至 91 年 11 月間,訂立契約未依規定貼用
印花稅票,移由原處分機關審認性質屬承攬契約者計 80 件,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
)30 億 5,618 萬 4,874 元,逃漏印花稅 305 萬 6,153 元。原處分機關依印
花稅法第 23 條規定,以 92 年 5 月 22 日北稅法字第 0920057173 號處分書,除
追繳逃漏稅額外並處漏貼印花稅額 7 倍之罰鍰 2,139 萬 3,000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查明:編號 3 、4 之合約內容相同,係重複核課,應核
減印花稅額 7 萬 8,932 元,編號 15 內有合約 2 件,其中一件契約當事人並非
訴願人,應再核減印花稅額 2,315 元,原處分機關以 92 年 10 月 2 日北稅法字
第 0920114099 號復查決定變更補徵印花稅 297 萬 4,906 元、罰鍰 2,082 萬 4
,3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01946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原處分機關即依前開判
決意旨查明後,作成 95 年 7 月 4 日北稅法字第 0950082489 號復查決定變更補
徵印花稅 252 萬 2,357 元及罰鍰 1,765 萬 6,4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該復查決定有脫漏之瑕疵為由,以 96 年 3 月 22 日北府訴決字第 09506
89522 號函送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
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作成 96 年 9 月 26 日北
稅法字第 0960126734 號復查決定,惟因該復查決定書所載訴願人之代表人於作成復
查決定時業已解任,原處分機關於查悉後遂重新作成 98 年 5 月 22 日北稅法字第
0980055522 號復查決定補徵印花稅 252 萬 2,357 元及罰鍰 1,765 萬 6,400
元。訴願人仍表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以課稅實務上係採取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因此認定訴願人僅對編號
4、15、7、34、83、85、88 號等 7 份合約表示不服,其餘合約於 92 年 12
月 31 日訴願時即未爭執,且於行政訴訟中更放棄爭執,即告確定云云,認定訴
願人有放棄爭執其餘合約部份,顯屬誤會;訴願人僅是就明顯瑕疵部分提出爭執
,並非對於其他部分不爭執,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
二、原處分主張課稅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然並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
相關佐證,可見原處分機關所採之爭點主義,並無依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
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 5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料耗用部分申請
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96 號著有判例。準此,對於課稅處分提起行
政爭訟,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申言之,課稅處分就其個別的課
稅基礎具有可分性,納稅義務人可對其中一部分提起行政爭訟,亦即僅將事實關
係限定於稅捐事件全體之中的個別部分,受理復查,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只得
就該爭訟之事實關係部分進行調查、審理與判斷,是以倘對未經申請復查之個別
課稅基礎一併提起訴願,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案訴願人 92 年 7 月 21 日復查理由書中,僅對編號 4、15、7、34、8、
85、88 號等 7 份合約表示不服,其餘合約主張係重複核課,此有該申請書附
原處分卷第 147 至 141 頁可稽,是訴願人對於其餘合約之核課情形並未爭執
,至於關於主張重複核課部分,係因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裁罰處分(92 年
5 月 22 日,詳案卷第 74 頁)前自行繳納(92 年 2 月 25 日,詳案件第 9
7 至 140 頁)部分系爭合約所短貼之印花稅款,致原處分機關於發單時未扣除
訴願人已繳納之印花稅額,並非核定有誤,又訴願人已繳納部分印花稅款之情事
,業經原處分機關 92 年 10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920114099 號復查決定書已
予載明,並檢送更正後短繳之差額印花稅繳款書(55 萬 2,566 元,詳案卷第
214 至 219 頁)予訴願人繳納,至此訴願人所主張重複核課情形已不存在,是
訴願人對上開復查決定不服,於 92 年 12 月 31 日提起訴願時,就該重複核課
之主張已不再爭執(詳案卷第 245 至 253 頁),甚至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更
於 94 年 10 月 25 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載明「本稅部分:壹、首按本件系爭
合約原計有 79 件,除下述調查局編號第 7 號、第 34 號、第 83 號、第 85
號及第 88 號合約經原告爭執其非屬承攬契據,而應按買賣動產契據之稅率課徵
印花稅外,其餘 74 件合約,原告均同意被告以承攬契據稅率核課印花稅,並拋
棄不為爭執……,罰鍰部分:按原告前於補充理由狀所述,本件得適用稅捐稽徵
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自動補報免罰』之主張,經原告研究後,確認與該條要
件不符,爰就上項爭點拋棄不為爭執。故本件罰鍰原處分核課 2 千餘萬元,原
告僅爭執前述調查局第 7 號、第 34 號、第 83 號、第 85 號及第 88 號合約
應由原處分之承攬契據稅率,變更為買賣動產契據稅率,並將兩種不同稅率間之
差額罰鍰減除,所爭執罰鍰金額僅 380 餘萬元,其餘 1,600 餘萬元罰鍰均放
棄爭執……」此有該辯論意旨狀附原處分卷第 449 頁、第 444 頁可證,是訴
願人除前述調查局編號第 7 號、第 34 號、第 83 號、第 85 號及第 88 號等
5 號合約外,其餘合約於 92 年 12 月 31 日訴願時即未爭執,且於行政訴訟中
更放棄爭執之其餘合約部分,該等放棄爭執之核課稅額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 3
4 條第 3 項規定,即告確定,是訴願人就已告確定且未於本案復查階段有所爭
執之稅額處分復於 95 年 8 月 16 日訴願時再行提出爭執,依前所述,揆諸改
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96 號判例意旨,程序上即難謂為合法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
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次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96 號判例要旨:「行為時適用之所得稅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復查,
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過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
。本件原告 5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官署調查核定後,僅以原
料耗用部分申請復查,對於折舊部分並無異議,是其就折舊部分,一併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準此,對於課稅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實務上係採爭點主義
,而非總額主義。
二、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01946 號判決,就原處分機關對系爭第 3
4 號、83 號、85 號及 88 號等 4 件合約,認定屬承攬契約,依承攬契據稅
率課徵印花稅係屬錯誤,而撤銷本府訴願決定及首揭原處分機關 92 年 10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920114099 號復查決定。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
第 2 項規定及上開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就上開 4 件合約改按買賣契
據核定印花稅額及罰鍰,至其他原告不爭執部分則未變更,尚無違誤。
三、訴願人雖訴稱原處分機關所主張課稅實務上採爭點主義而非總額主義並無依據云
云,惟按首揭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96 號判例要旨,對於課稅處分提起
行政爭訟,實務上即採爭點主義,是訴願人上開所訴,核無可採。
四、又訴願人雖訴稱縱其僅就編號 4、7、15、34、83、85、88 號等 7 份合約所核
課印花稅及裁處罰鍰等明顯瑕疵部分提出爭執,然非謂其他部分即不爭執云云;
惟姑不論訴願人申請復查時所持爭點為何,然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就系爭事件所為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 216 條第 2
項規定,即無違誤。再者,卷查訴願人 92 年 7 月 21 日復查理由書所主張內
容包括原處分機關重複核課首揭 80 份契約之印花稅、編號 4 契約遭重複採計
(與編號 3 契約相同)、編號 15 契約之內容及金額認定錯誤、編號 83 號契
約非屬承攬契據、編號 7、34、85、88 號等 4 份契約屬買賣動產契據而不應
按承攬契據稅率課徵印花稅、訴願人係自動報繳稅款應免除罰鍰等爭點;然關於
重複核課部分,係因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印花稅核課處分前,另自行申報繳
納部分短貼印花稅款,而原處分機關於發單時並未扣除訴願人已繳納之印花稅額
,尚非核定稅額有誤,又訴願人已繳納部分印花稅款之情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2 年 10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920114099 號復查決定書予以載明,並檢送更
正後之短繳差額印花稅繳款書,至此訴願人所主張重複核課情形已不存在,是訴
願人對上開復查決定不服,而於 92 年 10 月 31 日提起訴願時,就該重複核課
之主張已不再爭執;此外,訴願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更於 94 年 10 月 25 日
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載明「…本稅部分:壹、首按本件系爭合約原計有 79 件,
除下述調查局編號第 7 號、第 34 號、第 83 號、第 85 號及第 88 號合約經
原告爭執其非屬承攬契據,而應按買賣動產契據之稅率課徵印花稅外,其餘 74
件合約,原告均同意被告以承攬契據稅率核課印花稅,並拋棄不為爭執……,罰
鍰部分:按原告前於補充理由狀所述,本件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
定『自動補報免罰』之主張,經原告研究後,確認與該條要件不符,爰就上項爭
點拋棄不為爭執。故本件罰鍰原處分核課 2 千餘萬元,原告僅爭執前述調查局
第 7 號、第 34 號、第 83 號、第 85 號及第 88 號合約應由原處分之承攬契
據稅率,變更為買賣動產契據稅率,並將兩種不同稅率間之差額罰鍰減除,所爭
執罰鍰金額僅 380 餘萬元,其餘 1,600 餘萬元罰鍰均放棄爭執……」,此有
卷附訴願人 92 年 10 月 31 日訴願申請書、92 年 11 月 28 日訴願理由書、
94 年 10 月 25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01946
號判決書(第 8 頁)等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上開所訴,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復查決定,於法並無違誤,原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