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780299 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保費減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 98 年 2 月 26 日北縣板社字第 098001173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2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保費減免,經原處分機關審核查知,訴願人全家列計人口 96 年總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21 萬 6,631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8,053 元,符合國民年金法
第 12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首揭號函核定每月保險費由訴願人
自付 45%(505 元),其餘 55%由政府補助。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前患有鼻咽惡性腫瘤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續發性巴金森氏病等疾病,須追蹤治
療,且因腫瘤接受放射性治療,引發許多併發症,所以身體長期病痛,經常頻繁進出
醫院治療,精神狀況亦不佳,致無法尋覓正常穩定之工作,且工作無法持續,除原本
已花費不少之醫藥費外,現又僅有少數零工之生活費維持生活,實無力負擔多餘保費
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本所所為之處分係依國民年金法相關法規及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辦理
。且訴願人於提出減免保費申請時,並未附其個人傷病證明,而訴願書所附之醫院診
斷證明亦未載明須 3 個月以上之長期治療無法工作,本所做成訴願人須每月自付保
險費 505 元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
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
.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 倍者,自付 30%,在直
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 7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35%,縣
(市)主管機關負擔 35%。(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未達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 45%,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 55
%;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27.5% ,縣(市)主管機關負擔 27.5%。
」。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
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97 年 9 月 24 日北府社助字第 09706914231 號公告,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1
2 條第 2 款審核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本府權限事項,委辦各鄉(鎮、市)公所
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合先敘明。
二、另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 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
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
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國民年
金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至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數額。」。復按社會救
助法第 4 條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 定之,並至少每 3
年檢討 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第 1
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第 4 項)。」、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
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
之收入(第 1 項)。前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3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
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
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第 2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3 項)。」。
三、依訴願人 96 年度之財稅資料中查知,訴願人 96 年工作收入為 21 萬 6,631
元,合計訴願人全家(列計人數 1 人)每月總收入為 1 萬 8,053 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8,053 元。又查本年度(98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為 1
萬 792 元,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為 1 萬 6,188 元,最低生活費用 2 倍
為 2 萬 1,584 元,本年度(98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1 萬 7,655
元,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為 2 萬 6,483 元,訴願人全家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 1 萬 8,053 元,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
度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未達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之 1.5 倍,原處分機關依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2 目規定,以系
爭號函核定每月保險費由訴願人自付 45%(505 元),其餘 55%由政府補助,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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