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690213
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
8 年 1 月 12 日北縣重社字第 0980002075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12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
準資格認定,經原處分機關電話通知補附證件後,訴願人於 98 年 1 月 6 日補附
,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每人每月收入超
過標準,遂以首揭號函復訴願人審核結果,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戶人口 3 人,包括本人、配偶(張○○先生 83 歲,現正住院中)及五女(杜○
瑾小姐 32 歲,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至於其他 2 子及 5 女,均各自結婚,自組
家庭,且各有子女及公婆需要照顧,孝順的子女,雖有照顧娘家的生活費用,但上開
費用仍須繳納房租,懇請能減免國民年金保險費之負擔。…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雖主張全戶僅有 3 人(含訴願人蔡○○本人、配偶張○○及五女杜
○瑾),其餘子女均各自婚嫁,然依據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其子
女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雖各自婚嫁,仍應計算為全家人口範圍
二、訴願人全家所得,全家每月總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28 萬 6 千 794 元,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8 千 679 元,超過補助標準。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最近一年度(96 度)財稅資料審查,核認訴願人全家平
均每人每月之收入不符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資格標準,自屬有據…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
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
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
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二)被保險人,其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未達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 45%,在直轄
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 55%;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27.5%,縣
(市)主管機關負擔 27.5%。」。次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
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本府 97 年 9 月 24 日北府社助字第 09706914231
號公告,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審核所得未達一定標準之本府權限事
項,委辦各鄉(鎮、市)公所辦理,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起生效。
合先敘明。
二、復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
家庭,其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
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至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數額。」。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規
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
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
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
其他收入計算。」。
三、依本府 97 年 10 月 13 日府北府社助字第 0970758979 公告,本縣 98 年度最
低生活費用為 1 萬 792 元(最低生活費用 1.5 倍為 1 萬 6 千 188 元
,最低生活費用 2 倍為 2 萬 1 千 584 元);又 98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 1 萬 7 仟 655 元,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為 2 萬 6 仟 483
元。查訴願人全家每人每月所得為 2 萬 8 千 679 元,此有原處分機關卷附
之 98 年 1 月 6 日 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超過前
揭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第 1 目及第 2 目所定之補助標準,原處分機
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顯非無據。
四、至於訴願人訴稱其全戶人口僅有 3 人,包括本人、配偶及五女杜○瑾,至於其
他 2 子及 5 女,均各自結婚,自組家庭云云。然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
3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全家人口範圍,除訴願人外,尚應包括其配偶及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查訴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2 子及 5 女),雖均各自結婚,自
組家庭,但仍應列計全家人口範圍,故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
五、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有關工作收入之
計算,應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如無法提出薪資
證明者,可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本案訴願人因未能提具
現職薪資證明,原處分機關依最近一年度(96 年度)之財稅資料中,查知,訴
願人長女杜○娥,薪資所得為 98 萬 1 千 721 元,利息所得為 3 萬 2 千
597 元,其他所得為 1 千元,總計為 101 萬 5 千 318 元,平均每月所得
為 8 萬 4 千 610 元;次子杜○正薪資所得為 74 萬 5 千 654 元,利息
所得為 9 千 165 元,總計為 74 萬 5 千 654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6 萬
2 千 138 元;四女杜○華薪資所得為 41 萬 6 千 528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3 萬 4 千 711 元;六女杜○立薪資所得為 51 萬 5 千 908 元,平均每月
所得為 4 萬 2 千 992 元;長子杜○亮,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中,僅有利
息所得 12 萬 6 千 43 元,其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惟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內未規定「漁夫」類別之薪資,
仍以基本薪資核算,故薪資所得以 20 萬 7 千 360 元計算,合計利息所得為
33 萬 3 千 403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 2 萬 7 千 784 元;次女杜○娟及
三女杜○莉其薪資所得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工
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薪資所得分別以 20 萬 7 千 360 元計算
,每月所得為 1 萬 7 千 280 元;五女杜○瑾因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2 款規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每月所得以 0 元計算;訴願人蔡○○
因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4 款規定「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撫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每月所得以
0 元計算;訴願人配偶張○○因年滿 83 歲,視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薪資所
得以 0 計算,總計訴願人全家每月總收入為 28 萬 6 千 794 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 2 萬 8 千 679 元,全家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標準,訴願人確實不
符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認定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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