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芳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
訴願人 ○雅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7 日北經工
字第 098091662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有關○雅食品有限公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有關○芳食品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0 月 23 日至本縣○○市○○路○○巷○號、○號、
○號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芳食品有限公司於系爭建物從
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未辦理工廠登記,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勒令訴願人○芳食品有
限公司停工,並處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罰鍰。訴願人○芳食品有限公司及另訴願
人○雅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於 98 年 7 月 9 日依法申請工廠登記證,編號為 99-719402-00 ,廠名為
○雅食品有限公司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所稱依法申請核准之工廠登記證,其登記地址為本縣○○市○○○街○之○號
,登記廠名為○雅食品有限公司,與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所稽查之工廠地址、公司名稱
皆不相同等語。
理 由
一、有關○雅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
段及第 18 條所明定。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
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訴
願事件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其處分相對人係該案之受處
分人「○芳食品有限公司」,訴願人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系爭行政處
分對於訴願人之權利並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因而受侵害,從而訴願人亦非系爭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及判例意旨,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乃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二、有關○芳食品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
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第 2 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
需工廠,不在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
,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
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
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
、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
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
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事項第 2、3 項,即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謂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
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二)經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0 月 23 日至系爭建物稽查,發現訴願人
於系爭建物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現場計有機械設備攪碎機 3 台、攪拌
機 3 台、切片機 18 、蒸箱 5 台、真空機 4 台、封口機 4 台、鍋爐 2
台、天車 1 台、製冰機 1 台、冰庫 5 具,現場並有人員從事食品製造、
加工業務,且該地廠地、廠房面積或電力、熱能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
已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此有採證照片及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該地廠地或廠房面積皆已達到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惟訴願人並未依規
定辦理工廠登記,核其行為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該公司於 98 年 7 月 9 日已依法申請工廠登記證,編號
為 99-719402-00 ,廠名為○雅食品有限公司云云。惟查訴願人所稱依法申請
核准之工廠登記證,其登記地址係為本縣○○市○○○街○之○號,登記廠名
為「○雅食品有限公司」,與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所稽查之工廠地址、公司名稱
皆不相同;且本案訴願人係於系爭建物以「○芳食品有限公司」名義從事食品
製造、加工業務,而系爭建物並未辦理工廠登記,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
,是訴願人上開所訴,核不足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及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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