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即○○麵包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2 日北經工
字第 098089892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街○○巷○號建築物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經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0 月 16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已違反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 98 年 10 月 22 日北經工字第 098
0898923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勒令其停工並處以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處分機關與稽查單位不一,是否有效?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0 月 19 日前往本縣○○市○○街○○巷○號稽查,現
場計有機械設備烤爐 4 臺、攪拌機大小各 1 臺、切片機 2 臺、大型冰箱 1 臺
,並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且該地廠地或廠房面積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
已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故本局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
在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 1 項
及第 2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
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
、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
事項第 2、3 項,即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謂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二、卷查本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0 月 16 日至本縣○○市○○街○○巷
○號建築物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現場計有機械設
備烤爐 4 臺、攪拌機大小各 1 臺、切片機 2 臺、大型冰箱 1 臺,此有採
證照片 19 幀及工廠勘查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該址廠房面積為 75 平方公尺,已
達到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經查訴願人並未辦理工廠登記,核其行為已違反前
揭法律規定。訴願人主張處分機關與稽查單位不一,是否有效一節,查工廠管理
輔導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本府前以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
公告本府將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經濟發展局,並自公告日
施行。是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權限委任,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為之處分,核
該處分係有權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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