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1 日北經工
字第 098089261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砂石混凝土)製造、加工
業務,惟未辦理工廠登記,曾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 98 年 3 月 19 日、98
年 4 月 22 日發現並處以勒令停工等處分在案,今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0
月 9 日再次前往稽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及本府未登記工廠違
規分類及處理原則,以首揭號函對訴願人處以勒令停工並罰鍰新臺幣(下同) 10 萬
元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行政罰法第 8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訴願人未經核准工廠登記,…,裁罰
10 萬元;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
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檢附補正文件,以供備查,請求免除處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前於 98 年 3 月 19 日稽查時,訴願人於現場從事非金屬
礦物製品(砂石混凝土)製造、加工業務,未辦理工廠登記,本局遂依工廠管理輔導
法第 23 條規定以北經工字第 0980224812 號函勒令停工;另再於 98 年 4 月 22
日前往稽查,訴願人仍於現場從事製造、加工行為,未辦理工廠登記,遂以北經工字
第 0980347510 號函裁處 5 萬元整,今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0 月 9
日再次前往稽查,訴願人仍未依規定辦理工廠登記。由上可知,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
記業已多次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且訴願人亦已知應依該規定辦理工廠登記,惟
訴願人一直不依規定辦理,其情節並無訴願人所稱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及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局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勒令停工並罰鍰 10 萬元
整,此行政處分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
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
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同法第 23 條第 1 款:「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
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經濟部於 9
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
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事項第二、三項,即一定面積係廠地面積達 1
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謂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縣○○市○○路○○號,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砂石混凝土
)製造、加工業務,且該地廠地面積約為 300 平方公尺,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
標準,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惟其並未辦理工廠登記,前經本府
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3 月 19 日、98 年 4 月 22 日發現,並分別處以函勒
令停工及罰鍰等處分在案,今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10 月 9 日再次前往
稽查發現,現場仍在營業中,並堆置有大量土方、砂石原料及碎解機 1 台、攪
拌機 1 台,且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業於稽查當時將現場稽查情形(如:工廠名稱
、場址、主要產品及機械設備等)作成工廠勘查紀錄表,該勘查紀錄並有訴願人
之員工於其上簽名並加蓋訴願人公司之大小章確認,此有勘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卷
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基上,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業已多次違反
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其明知應依該規定辦理工廠登記,惟一直不依規定辦理,
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及本府未登記工廠違規分類及處理原則,以首揭原處分
對訴願人處以勒令停工並罰鍰 10 萬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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