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詹○○
代理人 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15 日北經工
字第 098057603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街○巷○之○號廠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業務,惟未辦理
工廠登記,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7 月 9 日前往稽查發現,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以首揭
號函處以勒令停工並罰鍰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之處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工廠坐落於本縣○○市○○○街○之○號,從事回收路面刨除之柏油混凝土,
進場將之壓碎分篩後出售作業。本公司曾於 97 年 11 月 7 日向貴府環保局提出工
廠設立環保審查申請,於 97 年 11 月 7 日經環保局北環規字第 0970093794 號函
復符合規定;立即再向貴府經濟發展局工廠登記科提出工廠登記時,答覆本工廠不符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二條之規定,不必辦理工廠登記。…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稱 97 年 11 月 8 日向本局(工商登記科)提出工廠登記申請,並答覆
訴願人其產品未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經查該日為星期六不上班
日,並無法辦理工廠登記事宜,似與訴願人所述有所不符。
二、另本案 98 年 7 月間,訴願人委託代理人蕭○○君(以下簡稱蕭君)代辦工廠
登記,起初蕭君提出工廠登記申請書前來櫃台詢問是否須辦理工廠登記,其申請
書內容為:(一)登記產業類別: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二)主要產品:其
他非金屬礦物製品,再請蕭君提出產品製造流程圖,以說明是否涉有從事製造、
加工行為,該流程圖順序為:1.回收柏油混凝土、2.壓碎、3.分篩。從上可知,
本局(工商登記科)從該申請書面資料判斷,訴願人僅進行簡易之分類、破碎之
過程,並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之製造、加工行為。隔日,本局(工
業輔導科)及(工商登記科)參考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之稽查紀錄表及相關
現場照片一同研商,並向訴願人委託之代理人確認產品作業項目,可知訴願人不
單只有壓碎、分篩等作業流程,另有壓碎機、出料機等機具,利用機械、物理方
式,將原收回柏油混凝土分別轉成「新產品」,需辦理工廠登記,故再請訴願人
將原製造流程圖詳細填妥後至本局辦理工廠登記。
三、本案訴願人於申請工廠登記時,未提出詳細之產品製造流程圖,另訴願人所提 9
7 年 11 月 8 日之申請時間久遠,尚無從得知是否為黃員答覆訴願人申請產品
類別未符合工廠管理…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
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次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
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同法第 23 條第 1 款:「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
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
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經濟部於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
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事項第二、三項,即一定面積係廠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謂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縣○○市○○街○巷○之○號建物,從事瀝青製造、加工業
務,且該地廠地或廠房面積(3400 平方公尺)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已
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惟其並未辦理工廠登記,前經本府聯合查
報小組於 97 年 11 月 3 日現場稽查後,於 97 年 11 月 4 日以北經工字第
0970825351 號函勒令停工並處罰鍰 3 萬元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7 月 15 日再次稽查,因其仍未辦理工廠登記,故再以首揭號函處以勒令停
工並罰鍰 10 萬元之處分。
四、經查本次本府稽查小組人員發現該工廠有破碎篩選設備 3 台(馬力數已超過 3
馬力),並利用機械、物理方式,將原收回柏油混凝土製造、加工,且本府稽查
小組人員業於稽查當時將現場稽查情形(如:工廠名稱、主要產品、場址、機械
設備等)詢問現場負責之人陳○○,並將其所陳述記錄於稽查紀錄表後,由其確
認簽名,此有原行政處分機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訴稱其曾委託專業代理人於 97 年 11 月間向原處分機關(工商登記科
)提出工廠登記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人員答覆訴願人之代理人,其產品不必辦理
工廠登記云云。查本件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經本府邀集訴辯雙方到會說明時,
原處分機關表明訴願人所提 97 年 11 月 8 日之申請時間久遠,尚無從得知該
主張是否屬實。按訴願人之主張屬積極之事實者,自應由訴願人負舉證責任,惟
本件訴願人並未舉出確實之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憑。另原處分機關已
於 98 年 7 月 27 日核准訴願人所申請之工廠登記證(登記證號:99-719435-
00),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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