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簡○○即○○遊藝場
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6 日北經
登字第 098085962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 93 年 11 月 16 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申請營業級
別證,並配合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化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經本府以 93 年
11 月 26 日北府建登字第 0930776020 號函復,以訴願人不屬同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亦未依同條例規定
申請經核准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且該營業場所建築物使用用途為
「兒童遊樂場」不得登記為「電子遊戲場」使用,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循
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經濟部 95 年 8 月 7 日經訴字第 09506174080 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96 年 12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03493 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97 年 3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 97 裁字第 2030 號裁定上訴駁回
,案件終結確定。
訴願人嗣於 98 年 10 月 8 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商業名稱、所營業務變更登記暨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以其不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且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不符「臺
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爰以首揭 98 年 10 月 26 日北經登字第 09080859624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執有臺北縣政府於 73 年 9 月 19 日核發之○○遊藝場利事業登記證,
至今仍有效存在。本申請業與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709 號判決所審之
申請案無論情節或爭執點俱雷同,從而本諸同一法理,申請人以舊照為本件申請
,同樣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本件係以舊照申辦商業名稱、所營業務變更登記及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等情,並無經濟部 98 年 9 月 1 日經商字第 09800111740 號函釋之適用;
更無 98 年 4 月 13 日修正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0 條規定之適用
。
三、系爭機具至少有部分機具業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通過,認係合於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l 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原處分無視於此
未予置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屬未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遊藝場業者,依經濟部 98 年 9 月 1 日經
商字第 09800111740 號函釋此類業者無法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之
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二、訴願人所援引者,係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709 號關於大興遊樂場之判
決內容,一則強調大興遊樂場與其所經營之○○遊藝場無論情節或爭執俱屬雷同
而引用該判決近乎全部之內容;再則卻就原審有關其與大興遊樂場之差異理由予
以省略,似有引導行政部門陷於錯誤之情事。
三、本局對訴願人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一事,除認其依經濟部函釋之規
定無法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
亦不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0 條及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本局所為之否准處分,認事用法,合法有據,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
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
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
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第 10 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
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第 1
項)。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時,亦適用之(第 2 項)。」、第 11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第 38 條規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
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第 11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次按臺北縣
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為建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設
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及第 9 條之立法目的,制定本自
治條例。」,同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
所應符合本條例第 8 條各款之規定。」,同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前條營
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第 1 項)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第 2 項)。」。本府 9
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公告…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
公告日施行。」。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鑑於電子遊戲場
對於社會安寧會造成一定之影響,故明定其營業場所應距離對於環境安寧有著極
高要求之學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因其限制對於營業人營業自由之影響尚屬輕
微,所定 50 公尺之限制,應解為係對電子遊戲營業場所設置之最低限制。又關
於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乃屬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規定之
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 25 條之規定,縣(市)本得就其自治事項,於不
牴觸中央法律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域需要之自治法規。本府乃於 95 年 6
月 28 日以北府法規字第 0950470439 號令制定公布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
治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且亦報請經濟部於 95 年 7 月 14 日以經商字第 0
9500104340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三、又經濟部 98 年 9 月 1 日經商字第 09800111740 號函釋:「申請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業者,係指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98 年 4 月 13 日修正
施行前,已依上開管理條例辦理登記,且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營業級別證之業者。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本條例中華
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
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依第 11 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修正前上開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
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辦理下列事
項:一、依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
證。二、依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準此,應依上開規
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業者,係指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98 年 4
月 13 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上開管理條例辦理登記,且已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之業者…。三、…依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辦理登
記,未領有營業級別證之遊藝場業者,係本管理條例 89 年 2 月 3 日公布施
行之前之營業場所,若未依修正前之上開管理條例第 38 條申請營業級別證,自
無法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3 年 11 月 16 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規定申
請營業級別證,並配合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化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經
本府以 93 年 11 月 26 日北府建登字第 0930776020 號函復,以訴願人不屬同
條例第 38 條第 1 項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
業」,亦未依同條例規定申請經核准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且
該營業場所建築物使用用途為「兒童遊樂場」不得登記為「電子遊戲場」使用,
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經濟部 95 年 8 月 7
日經訴字第 09506174080 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96 年 12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0349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97 年 3 月 31 日最高行
政法院 97 裁字第 2030 號裁定上訴駁回,是訴願人所爭執之原申請案件業已終
結。
五、本件係訴願人於前揭申請案終結後,另於 98 年 10 月 8 日再行提出之申請案
,為一新的申請案,尚不得與前揭原申請案混為一談。是以本案之申請日應為 9
8 年 10 月 8 日,且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訴願人商號名稱非為電
子遊戲場業,且訴願人屬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遊藝場業者,不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8 條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再者,訴願人申請之營業場
所設置地點(營業所在地:○○縣○○市○○路○段○號之○)不符臺北縣電子
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990
公尺以上之規定(範圍內有衛生署臺北醫院及縣立思賢國小、中港國小、昌隆國
小、新莊國中、榮富國小、新泰國中、新莊國小、國立新莊高中、私立恆毅高中
等 9 所學校等),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
本件決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案事實明確,訴願人請求言詞陳述
意見,核非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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