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即○○○○○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 日北經工
字第 09808356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9 月 25 日至本縣○○鎮○○路○號稽查,發現訴願
人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未辦理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工廠
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以訴願人勒令停工,
並裁罰新臺幣(以下同) 5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縣○○鎮○○路○號,開設○○○○○店,於上址販賣沙魚煙且有請
代書辦理相關證照,因我是「自己做,自己現場販賣」,所以代書指出我這個地
方是自製自銷,免辦理工廠登記證,只要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
二、本店前經相關單位查察後為求合法,即請代書人員為本店規劃及辦理相關證照,
因代書人員指出,我們所營模式係在本址之店面自行販賣,故已符合「自製自銷
」之規定,無需再辦理工廠登記證,僅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本店一切也
依照政府相關單位指示辦理,今不知為何還遭罰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9 月 25 日前往本縣○○鎮○○路○號稽查,現場
計有機械設備冷凍櫃 2 臺、煙燻爐具 l 組,並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且
該地廠地或廠房面積皆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已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本局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訴願人於本縣○○鎮○○路○號從事製造、加工行為,現場並未發現有販賣零售
之事實,僅有煙燻設備從事製造、加工行為,並無訴願人所稱「自己做,自己現
場販賣」之情況,訴願人所述皆為推諉卸責之詞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
在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 1 項
及第 2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
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
、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
事項第 2、3 項,所稱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面
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稱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又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告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9 月 25 日至本縣○○鎮○○路○號稽查,發
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業務,現場查有機械設備冷凍櫃 2 臺
、煙燻爐具 l 組等機具設備,此有採證照片及會勘紀錄附卷可稽,且該處場地
面積亦已達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即非無據。訴願人訴
稱,其於上址販賣沙魚煙係自製自銷,免辦理工廠登記證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
於稽查時,並未發現現場有零售販賣之事實,僅有煙燻設備從事食品製造、加工
行為,訴願人縱於原處分機關稽查後進行相關規劃,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
為免罰之論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處以訴願人勒令停工,並在法定
罰鍰範圍內裁處 5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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