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谷○○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14 日北經工
字第 098057122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8 年 6 月 29 日至本縣○○市○○路○之○號稽查,發現
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未辦理工廠登記,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處分訴
願人勒令停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承攬臺灣電力公司臺北縣市轄區內配電管路工程,因公共工程作業需要(
98 年 7 月 14 日台電公司函文說明),經申請並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操
作」許可在案,敝公司於上揭地址設置堆置場、分級、分類等,將可利用之瀝青
塊轉運瀝青工廠加工;碎石塊轉運混凝土工廠加工;另將剩餘少量土方運至土資
場處理;敝公司為配合政府之節能減碳政策,資源回收再利用與減少河川砂石開
採及環境保護盡一份心力,絕非所認定之業務。
二、本公司關係企業(○○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 95 年承攬台電桃園丙工區配
電管路工程,經桃園縣政府查核為從事砂石堆置及篩選部分,非屬工廠輔導法管
理範疇。
三、本公司於現場設置操作完全合乎公共工程作業需要,並非擅自設置工廠來非法運
作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許可為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證,非為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申請核准之
工廠登記證,此二者係屬不同申請核准(許可)文件,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
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
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行為,訴願人時至今日未申請工廠登記證
,持續違法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行為,本局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3 條規定勒
令停工,並無不妥。
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文(D 北市字第 09807003411 號函)
,其函文內容說明三:「…因施工後之棄土確為小量零零星星出土未克逐件運往
土石方處理場,故依該公司所提送本處之『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先
行臨時暫置於○○縣○○市○○路○○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經彙集後
再整車運往政府核可之土石方處理場。」由此可知,本縣○○○○路○○號(○
○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係屬土石方「臨時暫置場」,未允許有土石製造、加工行
為,稽查小組於該址現場查有篩選機、破碎機、混凝土預拌槽及輸送帶等機具設
備,從事非金屬製品製造加工業務,並非所稱之土石方臨時暫置場。
三、訴願人稱:「本公司關係企業(○○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 95 年承攬台電
桃園丙工區配電管路工程,經桃園縣政府查核為從事砂石堆置及篩選部分,非屬
工廠輔導法管理範疇」,其係屬桃園縣政府向○○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釋非
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管理範疇,本案訴願人並非承攬台電公司配電管路工程,其雖
與○○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作且已經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許可,惟許可
訴願人僅土石方「臨時暫置場」已如前述,訴願人僅能在現場堆置土石方,與桃
園縣政府所解釋不同,係屬二事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
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
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
在此限。」、「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第 10 條第 1 項
及第 23 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次按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04
607600 號公告:「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一定電力容量
、熱能暨產業類別」,其中對於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公告於該公告
事項第 2、3 項,所稱一定面積,係場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廠房
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所稱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係一定馬力與電熱之合計
達 2.25 千瓦以上。又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公
告:「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二、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6 月 29 日至本縣○○市○○路○之○號稽查
,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加工業務,現場查有篩選機、破
碎機、混凝土預拌槽及輸送帶等機具設備,此有採證照片及會勘紀錄附卷可稽,
且該處場地面積亦已達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即非無據
。訴願人訴稱,因公共工程作業需要,經申請領有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證
,又本公司關係企業(○○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 95 年承攬台電桃園丙工
區配電管路工程,經桃園縣政府查核為從事砂石堆置及篩選部分,非屬工廠輔導
法管理範疇云云。惟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與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辦理工廠登記,係二個不同之行政法上義務,適用不同之法律
規範,非謂領得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即得免予辦理工廠登記;又依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98 年 7 月 14 日 D 北市字第 098070034
11 號函示,本縣○○市○○路○之○號場址係屬土石方「臨時暫置場」,而訴
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另於該址從事土石製造、加工行為,亦難謂該場址僅單純
用於土石方臨時暫置之場所;至於訴願人所舉桃園縣政府關於○○電氣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從事砂石篩選乙案之函示說明,與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之事實並無關涉
,且二者之違反事實亦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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