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28 日北經工
字第 098080909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9 月 18 日至本縣○○市○○○路○○號稽查,發現
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於該址從食品製造、加工業務,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勒令停工
併罰新臺幣(以下同)5 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在○○市○○○路○○號承租該址,只是從事小型食品加工,無論廠地面積、
使用馬力及人員都不符合工廠登記的設廠標準,怎可辦理工廠登記?本公司只是小小
的食品加工業者,如應處罰也該處以 2 萬元裁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98 年 9 月 18 日至本縣○○市○○○路○○號稽查,現
場計有主要機具設備烘爐 2 具、蒸煮筒 5 具、升降機 1 組、鍋爐 1 台,
並從事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且該地廠房面積已達到經濟部公告之標準,已符合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之規定,本局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二、訴願人所從事係屬食品製造、加工業,影響人民身體健康甚鉅,依臺北縣政府未
登記工廠違規分類及處理原則中分類第三類,裁處勒令停工併裁處 5 萬元並無
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
、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
1 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同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工
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
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第 23
條第 1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行為人停工,並各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守者,各再處行為人 4 萬元以上 2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一、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未取得工廠登記證
,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經濟部 95 年 12 月 20 日經工字第 095
04607600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
面積、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暨產業類別』,自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1 日生效
。...公告事項:...二、一定面積:廠地面積達 100 平方公尺以上,或
廠房面積達 50 平方公尺以上。三、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
達 2.25 千瓦以上。...。」。
二、次按本府為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並依循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
執法之公平性與公信力,訂定臺北縣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裁罰基準
,該基準第 2 點規定:「本基準係考量行為人之違規次數及情節輕重等因素,
訂定如附表。」其附表規定:「項次 1...違規情節:...第 3 類重度危
害工廠(2 ):從事食品、化妝品、...等訂有設廠標準之製造加工,其未經
相關單位核可,未取得工廠登記;裁罰標準:第一次裁處:令行為人停工,並處
以 5 萬元罰鍰。」。又本府 96 年 12 月 3 日北府經商字第 0960749092 號
公告:「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予本府經濟發展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公告日施行。」。
三、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98 年 9 月 18 日至本縣○○市○○○路○○號稽查,
發現現場主要機具設備計有烘爐 2 具、蒸煮筒 5 具、升降機 1 組、鍋爐 1
台,該址並正從事雞肉製造、加工業務,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及會勘紀錄附卷可稽
,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於該址從食品製造、加工業務,且該處廠房面積 84
平方公尺,已達前揭經濟部公告之標準,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揆諸上揭法
令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