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7 日北工
使字第 09801411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縣○○市○○路○段○之○號○樓住戶,其違反○○○○社區住戶規約
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裝設鐵窗凸出外牆面,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77516 號函、97 年 10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755
72 號函及 97 年 12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863414 號函,多次請訴願人限期改
善在案,且為保障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亦邀集管理委員會及訴願人辦理現場會勘
,告知訴願人其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請訴願人於 9
7 年 12 月 25 日前自行改善完成。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 月 19 日派員赴現
場複查結果,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 49 條第l項第 2 款規定
,以 98 年 2 月 27 日北工使字第 09801411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86 年購屋之時即已架設鐵窗及遮雨棚,因老舊破損才予以修繕,本件係舊鐵窗
修繕而非新架設鐵窗。
二、96 年 6 月 10 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法定規定,
僅 36 人出席,88 張委任書,合計 124 人,未達三分之二出席,四分之三通過
之規定;96 年 6 月 10 日第二次區權會不得以五分之一出席人數過半來通過
修改規約,因為 96 年 5 月 27 日第一次區權會並沒有將修改規約列入議題討
論;96 年 6 月 10 日第二次區權會,會議主席並未於 10 日內以書面送達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修訂之住戶規約手冊,且該區權會明顯法定人數不足
,故會議與規約之修改應屬無效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8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577516 號函、97 年 1
0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75572 號函及 97 年 12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863
414 號函,多次請訴願人限期改善在案,且為保障訴願人權益,亦邀集管理委員會及
訴願人辦理現場會勘,告知訴願人應改善事項,惟原處分機關再於 98 年 1 月 19
日現場勘查,其現場仍屬未改善完成,訴願人架設鐵窗之行為,所屬社區之 96 年 6
月 10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已有限制,故訴願人裝設鐵窗凸出外牆面之行為顯已
違反社區規約限制,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裁處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合等語
。
理 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3
1 日北府工使字第 0960864798 號公告:「主旨:公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1 日起生效。」;次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
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
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
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 1 項)。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處理
,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第 2 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
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二、住戶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9 條第 2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
從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同條例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業於 87 年 9 月 11 日由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以
87 北縣板民字第 50468 號函完成報備在案。依其住戶規約第 2 條第 5 款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臺不得違建,如需裝置鐵窗時,不得妨礙消防
逃生及救災機能,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且須符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規範,方得裝設。若有違規逕按本規約第 19 條第 2 款處理。」;又天生
贏家公寓大廈 96 年 6 月 10 日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略以:「
3. 案由:安裝鐵鋁窗、遮陽板及類似之行為,僅能於專有部分施作,並不得凸
出於外牆,危及公共安全並應嚴格限制,以免造成公共危險及逃生救難之障礙。
」。
三、經查訴願人為本縣○○市○○路○段○之○號○樓住戶,其違反○○○○社區住
戶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於外牆面裝設鐵窗,前經○○○○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 97 年 7 月 3 日天十一管字第 20080703 號函,檢附制
止訴願人違規情事之資料,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29 日前往會勘,發
現訴願人違規裝設鐵窗凸出外牆面屬實。又原處分機關另以 97 年 8 月 5 日
北工使字第 0970577516 號函、97 年 10 月 13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75572 號
函及 97 年 12 月 5 日北工使字第 0970863414 號函,多次請訴願人限期改善
在案,且為保障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機關亦邀集管理委員會及訴願人辦理現場會
勘,告知訴願人應改善事項,惟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 月 19 日派員赴現場複
查結果,訴願人仍未改善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 7 月 29 日、97 年 1
1 月 24 日及 98 年 1 月 19 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雖訴稱,本件係舊鐵窗修繕而非新架設鐵窗,且認為該社區 96 年 6 月
10 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規約之修改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該社區
96 年 6 月 10 日第十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經板橋市公所 96 年 7
月 18 日北縣板工字第 0960042936 號函備查有案,該社區住戶行為應受其拘束
,自無疑義。查本件訴願人擅自裝設鐵窗凸出外牆面之行為,已違反該次會議決
議,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8 條第 1 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爰依同條
例第 49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4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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