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28 日北工養一
字第 0980324351 號函暨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淡水鎮水源街 1 段進行道路挖掘施工,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24 日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施工後管溝柏油與交通標線修復不良,遂以 98 年 3
月 4 日北工養一字第 0980145334 號函暨同文號處分書,依違反市區道路管理條例
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爰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 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 3 日內改善,該處分書於 98 年 3 月 6 日送達在
案。惟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8 年 4 月 10 日及同年 4 月 22 日再度至現場巡查,
該處管溝柏油與交通標線仍修復不良,遂以 98 年 4 月 28 日北工養一字第 09803
24351 號函暨同文號處分書,再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 3 日內改善。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修復之路面因係切開原路面後所為之修補,本即比較脆弱,本案訴願人於第一次
處罰及延展路證期限施工完畢後雖有修復,惟修復之路面於辦理本案交回路權手
續前仍有一段期間,期間內該修復之路面日積月累讓車輛輾壓損,原無法期待該
路面如修復期時之絕對平整。且其間又逢部分住家欠水,本案承包商又為了民眾
供水需求得局部開挖路面,反而因之遭致行政機關以路面不平整照相處罰,則承
商原可以「自掃門前雪」的心態,以住家欠水非合約範圍拒絕即時修補漏水,免
遭致行政罰鍰。
二、本案照相地點並非觀光名勝景點,亦非省道等重要交通幹道,但施工完畢一有民
眾反應,訴願人即立刻通知承攬商即時修補改善,請體諒訴願人所屬之工程承攬
商誠心維修路面平整,並時常派員巡視修補,且無發生交通事故,並無修復不良
之事實,免予行政罰鍰,始為德政。
三、本案行政機關雖處罰訴願人,惟訴願人必然轉嫁其罰鍰於工程承攬商,查本案合
約金額僅有區區 299 萬 7 千元(含稅價),承攬商卻因之蒙受前後兩個行政
罰鍰共 9 萬元之損害,造成「我不殺伯仁,伯仁因我而死」之慘狀,其行政機
關能恪守比例原則之意旨,在減低人民的財產負擔下,就本案行政處分的抉擇裁
量,作有利人民個案的決定,而非「寓禁於徵」造成人民生計困難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訴願人於淡水鎮水源街 1 段辦理管線抽換工程領有臺北縣道路挖掘許可證核准
施工期間為 97 年 12 月 19 日至 97 年 12 月 25 日止。並經第一次展延核准施工
時間為 98 年 1 月 5 日至 98 年 1 月 9 日止。惟本局於 98 年 2 月 24 日
(距核准施工期限已達 46 日之久)派員至現場巡查時發現管溝柏油及標線修復不良
。另查本案臺北縣道路挖掘許可證上修復方式載明為「自行修復」,故訴願人依規定
應於施工期限後自行修復並恢復道路原狀。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明顯同時違反臺北縣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 17 條規定,逕依第 23 條規定裁處並限期改善及市區道路條
例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逕依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並限期改善。
故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3 月 4 日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
協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及同
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未依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
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以北工養一字第 0980145334 號函處以 3 萬元罰鍰,並要求訴願人於文
到 3 日內改善,屆期如未改善將連續科處罰鍰,訴願人雖有繳交罰鍰,惟並未依規
定改善。嗣後訴願人因該工程仍未完工再次申請展延工期,核准施工期間為 98 年 3
月 23 日至 98 年 3 月 27 日止,繼續施工。於此期間中施工地點之路況皆未改善
完妥影響用路人安全,本局因屢接獲民眾陳情,遂於 98 年 4 月 10 日及 98 年 4
月 22 日再度派員巡查,該處之管溝柏油及道路標線仍修復不良,本局遂依市區道路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於 98 年 4 月 28 日以北工養一字第 0980324351 號函再科處 6
萬元罰鍰,該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原為廖○○,訴願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嗣於 99 年
1 月 6 日以台水工字第 0980047168 號函向本府聲明承受訴願,此合先敘明。
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因施作工程有挖
掘市區道路之必要者,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構)、管線事業機關(構)或起造人
應向該管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許可費。但為維護生命、財產、公
共安全之必要,採取緊急應變措施者,得事後補行申請(第 1 項)。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時,除國家重大工程外,應採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協
調或要求申請人自行統一施工,並監督其施工及命其限期完成修復道路(第 2
項第 2 款)。」、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
規定,於期限內修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 3 萬元以上 1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縣淡水鎮水源街 1 段進行道路挖掘施工,經原處分機關
於 98 年 2 月 24 日至現場巡查發現訴願人施工後管溝柏油與交通標線修復不
良,遂以 98 年 3 月 4 日北工養一字第 0980145334 號函暨同文號處分書,
依違反市區道路管理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爰依同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 3 日內改善,該處分書於 98 年
3 月 6 日送達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8 年 4 月 10 日及同年 4 月 2
2 日再度至現場巡查,發現該處管溝柏油與交通標線仍修復不良,此有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訴願人違反前揭法律規定之事實明確,且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仍未
改善,是原處分機關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再次科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請於文到 3 日內改善,洵屬有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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