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游○墩
訴願人 游○清
訴願人 游張○○
訴願人 游○英
訴願人 吳○○
訴願人 王○○
訴願人 游○堯
訴願人 游○華
訴願人 游○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5 日中
登駁字第 000266 號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本縣○○市○○段○○地號土地地上權,並申
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 98 年 10 月 20 日中登補字第 001
56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補正足資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
之證明文件;嗣訴願人等雖提出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公證書,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公
證書應指當事人對於現在有關時效之事實而言,對於當事人早已完成之法律行為或過
去之私權事實應無從予以公證;又土地權利關係人游○芳於本案補正期間,檢附民事
起訴狀提出異議。是本案因補正已逾 15 日且未照補正事項為完全補正,以及權利關
係人間之私權爭執,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駁回通知書否准訴願人等之申請,訴願人等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駁回本案,係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但法務部 98 年 7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23321 號函釋「…爰建請將是
項證明文件於土地登記規則予以明定…。」。本案在土地登記規則尚未明定前,應採
信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等檢具 98 年 11 月 4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事務
所做成之公證文件主張:「請求人占有○○市○○段○○地號土地建屋,係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參依前司法行政部 67 年 3 月 16 日
(67)函民字第 2302 號意旨:「一、…對於當事人早已完成之法律行為或過去之私
權事實,公證人自無從為其辦理公證。…二、…請求人以其占有第三人土地建築房屋
已數十年,主張因時效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請求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
證明請求人有所有權或地上權存在者,固屬不應准許。惟若當事人係請求就現在『以
所有之意思』或『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動產』或『未
登記之不動產』予以公證者,公證人得就請求人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
之方法或結果,記載於公證書,此與證明請求人有所有權或地上權存在者,迥不相同
。」。至訴願人等提出之公證文件,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該公證書
僅能證明當事人對於現在有關時效之事實而言,對於當事人早已完成之法律行為或過
去之私權事實則無從予以公證;準此,本案訴願人等檢具未完成時效之公證書申請補
正,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一節,於法未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同法第 832 條規定:「稱地上
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
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
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合先敘明。
二、次按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謂:「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
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
,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
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
,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前司法行政部 67 年 3 月 16 日(67)函民字第 02302 號函釋:「
…二、本部 66 年 3 月 30 日台(66)函民字第 2578 號函所示:請求人以其
占有第三人土地建築房屋已數十年,主張因時效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
,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證明請求人有所有權或地上權存在者,固屬不應准許
。…」。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本縣○○市○○段○○地號土地
地上權,並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申請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
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訴願人等雖附保證人林○○所簽具之保證書,惟經原處
分機關實地訪查,保證人陳述其所見確與案附保證書意旨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
受理地上權登記案訪查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 98 年 10 月 20 日中
登補字第 001562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補正足資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
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嗣訴願人等雖提出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公證書,
惟該公證書應指當事人對於現在有關時效之事實而言,對於當事人早已完成之法
律行為或過去之私權事實應無從予以公證,前揭前司法行政部 67 年 3 月 16
日(67)函民字第 02302 號函釋意旨可參;又土地權利關係人游○芳於本案補
正期間,檢附民事起訴狀提出異議。準此,本案因補正已逾 15 日且未照補正事
項為完全補正,以及權利關係人間之私權爭執,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以 98 年 11 月 5 日中登駁字第 0
00266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之申請,核其處分,並無違誤。
四、另訴願人游○郎委任代理人呂○○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事,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免由訴願人到會陳述,另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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