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孫○華
訴願人 孫○彬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已繳納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8 日北縣中
地登字第 098000656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被繼承人楊○○君所遺就坐落本縣○○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之
抵押權權利,前於 94 年 8 月 1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案經原處
分機關以 94 年北中地登字第 252680 號收件在案。因被繼承人楊君係於 85 年 2
月 13 日亡故,迄繼承人(即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時止,計 114 個
月又 4 日,超過法定 6 個月申辦繼承登記期間達 108 個月又 4 日,惟依上開
登記案件所附相關文件,無得以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之證明文件得予扣除其逾
期期間,是依土地法第 72、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
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規定,應計收 20 倍罰鍰,訴願人於 94 年 8 月 22 日向原
處分機關繳清罰鍰,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核無誤後,於 94 年 8 月 23 日辦竣登
記在案。嗣後訴願人因上開已辦竣繼承登記之抵押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不存在
,乃於 98 年 4 月 25 日檢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
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上開已繳納之登記費罰鍰,原處分機關經審核後認渠等申請
於法無據,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抵押權既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則訴願人自始即無就系爭抵押權遵期辦
理繼承登記之義務,更無逾期辦理登記而應受行政罰之可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等就系爭抵押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裁處新臺幣(下同)40 萬元罰鍰之
處分,縱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之規定,逕
依職權予以撤消,故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說明四所述:「倘台端對本所核定之罰
鍰不服,應於收到通知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主張其申請逾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憑核。然台端於 94 年 8 月 22 日已向本所悉數繳納系爭罰鍰後辦理繼承登記
完竣,按原核定罰鍰之行政處分既未變更或撤銷,不符上開得退回規費之情形」
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 52 條第 1 項及規費法第 18 條之規定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一)按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繳費義務人有溢繳
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得於繳費之日起 5 年內,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前項
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
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土地登記規則第 52 條第 1 項、規費法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然查,本件訴願人申請退還者係罰鍰,核其性質,尚非屬規費法第 6 條至第
8 條所定之各類行政規費或使用規費之一,原處分機關直接援引規費法之規定
作為駁回訴願人申請退還罰鍰之依據,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三)復查,土地登記規則第 52 條第 1 項固明定:「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惟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之處分,既
如前述屬違法且應予撤銷之處分,則該罰鍰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本文
之規定,自應溯及處分作成時失其效力,亦即訴願人等自始無繳納系爭罰鍰之
義務。訴願人等既自始無繳納罰鍰之義務,則渠等自動繳納系爭罰鍰之行為,
自屬誤繳罰鍰,是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 52 條第 1 項及類推適用規費法第
18 條之規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將已收取而無法律上依據之罰鍰退還
訴願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依內政部 92 年 5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07341 號函釋意旨,登記費及罰
鍰依規費法規定其性質為行政手續之一種,政府機關對人民申辦事項,一經處理,所
繳規費即不得請求發還,故有關登記費及罰鍰之退還,尚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
及第 52 條規定辦理;而依訴願人上開 98 年 4 月 25 日申請退還登記費罰鍰之申
請書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即本案
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於 96 年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判決本案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該院復於 98 年始作成該抵押權部分權利範圍 2 分之 1 不存在及辦理塗銷登記
之判決,可知本案抵押權於訴願人向本所申辦繼承登記及本所辦竣登記時並未有不存
在之疑義,是本案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之行政手續既係於訴請判決及經法院判決前即已
完成,表示其權利關係業已確定,參依上述理由,自不得准許訴願人任意申請退還已
繳之登記費罰鍰;另參依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665 號及 93 年判字第 12 號
判決意旨關於本案訴願人因申辦繼承登記逾期而計徵登記費罰鍰之處分(以下簡稱前
處分),與本所否准訴願人請求退還登記費罰鍰之處分(以下簡稱後處分),因訴願
人請求之特定具體事件內容不同,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亦不同,故為二個行政處分。其
中前處分發生命訴願人繳納核定之規費及罰鍰之法律效果,後處分發生否准訴願人請
求退還登記費罰鍰之法律效果。因此,訴願人如欲請求退還已繳登記費罰鍰,須以前
處分經撤銷或變更為前提。故本所原核定罰鍰之行政處分在未經裁判撤銷或變更前,
該行政處分業已發生存續力,而本案本所因訴願人申辦繼承登記逾期而計徵登記費罰
鍰之處分,要無得撤銷或變更之理由,且亦未經法院裁判撤銷或變更,訴願人請求退
還已繳納之登記費罰鍰並無合法之請求權基礎,其請求乃屬顯無理由。故本所以 98
年 5 月 8 日北縣中地登字第 0980006561 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已繳登記費罰鍰之
申請,於法尚無違誤。且上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僅就本案系爭抵押權判決塗銷 2 分之 1 之抵押權權利,並非全部債權均已不存
在,故訴願人以本案抵押權已不存在為由,向本所申請退還已繳之登記費罰鍰,更顯
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
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
,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
1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
期者,每逾 1 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 1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20 倍。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
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第 1 項)。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
及書狀費(第 2 項)。」、「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
請退還。」分別為土地法第 73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51 條及第 52 條第 1 項
所明定。
二、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八、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
式如下:(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
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
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
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
除郵遞時間 4 天。」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
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雖應於繼承開始後 6
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但若有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事由之遲延,該期間得予扣除而
不計入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登記遲延罰鍰之計算。
三、查本案被繼承人楊君係於 85 年 2 月 13 日死亡,參見民法第 1147 條之規定
,斯為繼承開始之時點,楊君於本縣○○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上留有
抵押權權利,該抵押權係於 78 年 7 月 21 日辦理登記,權利範圍為全部,權
利價值為 2 千萬元整。訴願人於 94 年 8 月 17 日就楊君所遺上開抵押權權
利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北中地登字第 252680 收件號
收件在案。本案自被繼承人楊君死亡之日迄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日
止計 114 個月又 4 日,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本案應計徵登記費 20
倍之罰鍰,計 40 萬元整。又依其案附文件,查無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第
2 項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第 2 項規定,得以視為不
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而予以扣除,故原處分機關遂以電話通知訴願人依法繳納
罰鍰或提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期間之具體證明憑核,訴願人則於 94 年 8 月 2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繳清罰鍰後,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 8 月 23 日辦竣登記
在案。嗣後訴願人又於 98 年 4 月 25 日檢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
字第 395 號判決本案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判決及其他相關文件,以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退還上開已繳納之登記費罰鍰 40 萬元。
四、依內政部 92 年 5 月 1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20007341 號函釋意旨,登記費
及罰鍰依規費法規定其性質為行政手續之一種,政府機關對人民申辦事項,一經
處理,所繳規費即不得請求發還,故有關登記費及罰鍰之退還,應依前揭土地登
記規則第 51 條及第 52 條規定辦理;而依訴願人上開 98 年 4 月 25 日申請
退還登記費罰鍰之申請書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395 號民事
判決所載,原告(即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於 96 年即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
請判決本案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該院復於 97 年 6 月 25 日始作成該抵押權部
分權利範圍 2 分之 1 不存在及辦理塗銷登記之判決,可知本案抵押權於訴願
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繼承登記及原處分機關辦竣登記時並未有不存在之疑義,是
本案抵押權之繼承登記之行政手續既係於訴請判決及經法院判決前即已完成,表
示其權利關係業已確定,參依上述理由,自不得准許訴願人任意申請退還已繳之
登記費罰鍰。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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