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高○○適
訴願人 陳○如
訴願人 陳○恭
訴願人 陳○人
訴願人 陳○芸
共同代理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6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
237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被繼承人陳○所遺留坐落本縣○○鄉○○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漏列被繼承人陳○之媳婦陳林
鶯梭及張○○等 2 人,而以繼承人人數不符,以 98 年 7 月 17 日莊地登補字第
1053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
正,是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8 年 8
月 6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237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高○○適之先父、陳○如等 4 人之先祖父陳○於 36 年 3 月 11
日遭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逮捕……於 50 年 8 月 4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
告死亡並推定於 36 年 5 月 1 日死亡在案,該系爭土地被臺北市政府侵占,
於 98 年 7 月 10 日經臺北市政府塗銷登記返還予陳○,故系爭土地即生繼承
問題,訴願人辦理繼承登記,詎料原處分機關認其陳○之兒媳婦陳○○梭及張○
○等 2 人亦有繼承權,而以繼承人人數不符將本案駁回。
二、查陳○有兒陳○谷及陳○東,再查該系爭土地於陳○宣告死亡之時,該筆土地屬
臺北市政府所有,於 98 年 7 月 10 日經臺北市政府塗銷該系爭土地登記返還
予陳○,陳○谷及陳○東皆已死亡,按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意即陳○谷等 2 君因死亡而無繼承之權利,何以其配偶
陳○○梭及張○○等 2 人得以繼承?換言之,該筆土地登記為陳○所有之日期
為 98 年 7 月 10 日,應按該日期認定其所剩餘之繼承人。
三、原處分機關之回函以行政程序第 118 條論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惟觀行政處分之定義……;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係屬物權
行為,為私法之行為,為此訴願人當初以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返還土地,由此可知
,當初該筆土地登記並非單方行政行為,亦非行政處分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之權利人為陳○、陳○等 2 人,45 年 6
月 1 日辦理買賣囑託登記為臺北縣、市各 1/2 共有。88 年起,陳○之子陳
○谷、陳○東以該登記名義人係二二八事件受難者,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50
年 8 月 4 日判字第 2627 號判決宣告其已於 36 年 5 月 1 日死亡文件,
主張該土地係遭臺北縣政府及臺北市政府竊占登記,應予發還。92 年間市地重
劃標示變更後,其中登記為本縣所有之○○段○地號業於 94 年 8 月 24 日辦
竣撤銷,回復登記所有權為陳○名義,並於 95 年 1 月 17 日申辦繼承移轉登
記在案。至旨揭同段○地號土地陳○直接登記為臺北市有部分,則至 98 年 7
月 10 日始報奉行政院核准辦竣回復登記為陳○所有。既此,系爭土地登記為臺
北縣、市所有期間即屬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公有權屬自始無效,即陳○取得
旨揭土地之所有權時間,應溯及臺灣光復之總登記時期,縱使登記臺北縣、市有
期間未具登記名義,仍無礙其權利之真正,是訴願人主張「……該土地登記為陳
○所有之日期為 98 年 7 月 10 日,應按認定其所剩餘之繼承人為是……」等
,洵屬誤解之辭。
二、另最高法院 29 上字第 454 號判例及 28 上字第 1572 號判例分別明示:「遺
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依民法第 1147 條之規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被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生存者,
雖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行夭亡,仍不失為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遺產繼
承人,……」、「失蹤人受死亡之宣告者,依民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
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其繼承固因之而開始……」,本案被繼承人
陳○所遺系爭土地既溯及地回復總登記時期以來之所有權,且經判決宣告於民國
36 年 5 月 1 日死亡,繼承因之而開始,依繼承資格認定之「同時存在原則
」,當時生存之繼承人均屬之,是包含陳○谷、陳○東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已事實
取得全部遺產,因陳○之配偶陳○○蘭及 5 名女兒均拋棄繼承,依法即應由其
子陳○谷、陳○東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因遭臺北縣、市違法登記所有權,未能
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陳情索回土地期間,陳○谷、陳○東先後亡於 94 年 6 月
30 日及 96 年 3 月 8 日,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應由各該法定繼承人配
偶陳○○梭、張○○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繼承,間接取得被繼承人陳○遺產權
利。是本所於 98 年 7 月 17 日補正請其會同申請並重新協議應有部分,逾 1
5 日未獲補正完全後,即駁回申請,實係依法行政之所當為,事屬正辦。另訴願
人主張之兒媳對翁姑財產無繼承權云云,與本件繼承登記情形尚屬有別,指謫事
項全非事實,尚請查察。綜上所陳,本所就本件繼承登記所為之行政處分,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訴願人請求撤銷處分,法無可採,提起訴願,更無理由,爰請維
持原行政處分,駁回訴願。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1138 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 1141 條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 1147 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土地登記
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登
記規則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
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 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
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
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
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同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同登記規則第 11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繼
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 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
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
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六、其他依
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人陳○之子陳○谷、陳○東以陳○係二二八事件受
難者,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50 年 8 月 4 日判字第 2627 號判決宣告其已
於 36 年 5 月 1 日死亡裁定書等文件,主張該系爭土地係遭臺北市政府侵占
登記,應予發還,嗣經臺北市政府報奉行政院核准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原
所有權人辦竣回復登記為陳○所有,此有行政院院授內中地字第 0980045622 號
函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被繼承人陳○經判決宣告於民國 36 年 5 月 1 日死
亡,繼承因之而開始,依繼承資格認定之「同時存在原則」,當時生存之繼承人
均屬之,是包含陳○谷、陳○東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已事實取得全部遺產,因陳○
之配偶陳○○蘭及 5 名女兒均拋棄繼承,依法即應由其子陳○谷、陳○東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陳○谷、陳○東先後亡於 94 年 6 月 3
0 日及 96 年 3 月 8 日,依民法第 1138 條規定,應由各該法定繼承人配偶
陳○○梭、張○○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繼承,間接取得被繼承人陳○遺產權利
。按回復登記乃溯及原登記之效力,準此,原處分機關審認漏列繼承人陳○○梭
及張○○等 2 人,而以繼承人人數不符,以首揭上開號函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是原處分機關爰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8 年 8 月 6 日莊地登駁字
第 000237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陳○所有之日期為 98 年 7 月 10 日,應按該日
期認定其所剩餘之繼承人云云等語,惟依內政部 59 年 12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394932 號函釋:「查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
本件被繼承人某甲於民國 43 年 10 月 8 日死亡,自應就當時情形,依民法之
規定,定其繼承人。」,另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69 年判字第 887 號判決意旨略
以:「按失蹤人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又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11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能,於民國 33 年 6 月 15 日失蹤,經聲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 65 年 6 月 29 日未列字號之民事判決,推定死亡之時為民國 36 年
6 月 15 日下午 12 時,則原告之繼承,應自判決確定被繼承人死亡之 36 年 6
月 15 日下午 12 時開始,乃法律所明定,不容有所爭議」,揆諸上揭判決及函
釋意旨,繼承應自判決確定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是以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原處
分機關據以駁回訴願人繼承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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