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250230 號
訴願人 李○欣
訴願人 李○宗
送達代收人 粘○○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29 日板
登駁字第 000323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本縣○○市○○段○○、○○等 2 筆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未檢附占有目的等證明文件,雖經通知訴願人
補正,仍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 97 年 12 月 29 日板登駁字第 000323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否准
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以符合民法第 832 條及第 772 條準用同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之規定
,占有林吳○○、林○○等 31 人所有土地坐落○○市○○段 ○○地號、 ○○地號
土地逾 20 年以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提出他項權利位置圖
,並於 97 年 12 月 2 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2 月 5 日板登補字第 001283 號土地登記案件
補正通知書,命訴願人於 15 日內補正該通知書內文第三點補正事項共 8 點之事項
,經訴願人於其間兩度前往原處分機關向承辦人補正,除補正事項第 3 點:「主張
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需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
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
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占有人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應負
舉證責任」外,悉數補正完畢,……詎料,嗣後竟遭原處分機關已逾 15 日尚未補正
,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l 項第 4 款規定駁回。惟訴願人確有於期間內兩
度前往原處分機關補正;並非逾 15 日尚未補正,因駁回理由與事實不服,訴願人誠
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請求撇銷原處分,並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案附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69 年 4 月 14 日六九北縣土建字 5271 號臺北縣土城
鄉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標的為合法房屋,且
訴願人於補正期間僅出具證明書證明以地上權之意思使用土地,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
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亦無法判斷其係以何種意思占有,故本所補正
通知書第 3 點補正事項,訴願人尚未完全補正。另查臺北縣政府地政局 97 年 10
月 21 日土地登記法令研商小組研商會議紀錄議題一決議事項略以「…是以主張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登記機關並得就其提出之證明文件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為確認。至申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聲明書乃為自述文件,尚不得僅據
此予以認定辦理。」是以前開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本所亦不得僅據此予以認定辦理等語。
理 由
一、按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規
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
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又「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
第 4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主張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在客
觀上有在他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其他工作物、或竹木,按其占有之始是否為善
意並無過失,而使用其土地繼續 10 年或 20 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並應負
舉證責任。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有最高法院 64 年
台上字第 2552 號判例暨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字第 2497 號判決遞予闡明在
案。又因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 944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張依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占有人自須負證明之責,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
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
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
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
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參照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949 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李○欣、李○宗檢具臺北縣土城鄉公所 69 年 4 月 14 日 69
北縣土建字 5271 號臺北縣土城鄉拆除合法房屋剩餘部分就地整建房屋完工證明
書、臺北縣土城鄉公所同意逕向有關機關申請接用水電函、土城鄉公所 67 年 1
1 月 3 日北縣土建字第 14756 號准予整建函、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67 北縣稅
二字第 6948 號函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縣○○市○○段
○○、○○地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尚須補正,爰於 97
年 12 月 5 日以板登補字第 1283 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補正其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然訴願人於補正期間僅出具四鄰證明書證明以地上權
之意思使用土地,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因訴願人未照補
正事項完全補正,是以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
規定將登記案件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確有於期間內兩度前往原處分機關補正,並非逾 15 日
尚未補正云云,經查揆諸前揭說明,訴願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有舉證責任
,惟訴願人並未證明對系爭土地究竟係本於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或基於無權占
有之意思或出於借用等意思占有,實難率以四鄰證明及相關單位之證明書,即斷
予認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準此,訴願人既無法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論,本案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顯與前揭相關判決及地上權規定不
符,原處分機關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