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23 日板
登駁字第 000062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3 月 18 日就坐落本縣○○市○○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莊○○宮於原處
分機關審查中,檢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 2 月 6 日 97 年度訴字第 1135 號
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包括訴願人應拆屋還地)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
爰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耕地
,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又涉及私權爭執,乃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第 3 點、第 13 點第 2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規定,以首揭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雖於 82 年 11 月 8 日變更為「農牧用地」,而訴願人早已於 8
2 年以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故依地目變更前所認定之事實較有利
於訴願人,而應優先適用為較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已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
事實之土地,縱事後改編為依法不得登記之土地,仍不影響早已符合之事實,故
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來駁回訴願人請求。
二、本案訴願人業已於 97 年 4 月 29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並經收件,而新莊○○宮
係於 97 年 5 月 7 日方提起民事拆屋還地等之訴訟,地政機關受理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登記申請時點,應可回溯於地政機關複丈收件日,是本案之受理登記時
點應為 97 年 4 月 29 日,而當時並無任何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私權爭執問題
,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來駁回訴願人請求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就訴願人陳謂渠等占有係自 60 年前即已開始,而系爭土地係至 82 年始編定為
農牧用地,主張其申請應不受前開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4 款限制一節,依照民
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 條、第 770 條意旨,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時
效取得者,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該時效取得請
求權仍應待其向地政機關行使,並經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始能准其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本案情形,訴願人主張於 60 年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至編定為
農牧用地前已逾 20 年,惟訴願人係於 97 年始向本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有關是類案件之審查,自應依收件當時之法令辦理,即農牧用地不得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是本所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所謂「涉及私權爭執」範圍,依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796 號判例要旨
:「舉凡與登記事項有關而涉及私法上權利存否爭議者,均包括在內。即在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申請登記之情形,茍有人對申請人取得地上權權利正當與否有所質
疑,出面爭執,亦屬申請案件涉及私權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分別於 97 年 6
月 17 日、97 年 7 月 8 日及 98 年 3 月 20 日以本所收文字第 0970009
124、0970010367、0980004462 號書面聲明異議,表明其前已於 94 年 12 月 2
9 日以(94)新祐管賜字第 178 號函向本所聲明其土地長久遭濫墾無權占用、
違章建築使用並檢附剪報資料在案;且於 97 年 5 月 7 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訟並獲勝訴,對訴願人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利加以否定,其有反對訴願人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之意極明,不得謂對訴願人時效取得地上權權利與否無所質疑,顯有
涉及私權爭執情事。本所依前揭審查要點第 13 點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登記
審查結果涉及私權爭執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書面敘明理由駁回之。」本案駁回申請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偏頗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82 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使用…。
」、土地登記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登記
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 3 點第 4 項規定:「占有人占有土
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四)屬農業發展條例
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規定:「耕
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
農牧用地。」,另司法院釋字第 408 號解釋略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
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
登記者亦同。土地法第 82 條前段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
用途使用。占有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之耕地者,性質上既
不適於設定地上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占有人占有上開耕地
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同號解釋理由略以:「…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
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所謂種植竹林,不包括以定期收穫為目的而施人工於土
地,以栽培植物之情形。…耕地既僅供耕作之用,自不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
工作物,亦不適於種植竹木而供林地之用,性質上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亦
無從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1
款所稱耕地,此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408 號解釋意旨,不得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原處分機關據以駁回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訴願人雖訴稱系爭土地早於 82 年以前即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已符
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實之土地,縱事後(82 年)改編為依法不得登記之土
地,仍不影響其原已時效取得之地上權云云。惟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
條、第 770 條意旨,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時效取得者,僅得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而已,並非當然取得地上權,該時效取得請求權仍應待其向地政機關行
使,並經地政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始能准其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件情形,
訴願人主張其於 60 年前即占用系爭土地,而系爭地於 82 年 11 月 18 日方登
記及補註用地別為農牧用地,惟查本件訴願人於 97 年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且被駁回在案,又於 98 年 3 月 18 日提出本件申請,有關
是類案件之審查,自應依申請時之法令辦理,而耕地依現行規定並不得為申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客體。訴願人主張其於 60 年前即占用系爭土地,地上權取
得之登記要件已成就一節,尚無足採。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任何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私權爭執問題,不應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 5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來駁回訴願人請求云云。查本件系爭土地依現行
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如前述,故不論本件是否涉及私權爭執,
原處分機關均應駁回訴願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訴願人其餘主張陳述,
於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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