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
訴願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27 日莊地登
駁字第 332 號土地登記事件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就其與「○○○○○禪寺」共有之本縣○○鄉○○段○○坑小段○、○、○
、○、○、○、○、○○、○○地號等 9 筆土地,檢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字第 2235 號和解筆錄及「○○寺」之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於 98 年 10 月
2 日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核後,認有尚應補
正事項,乃以 98 年 10 月 7 日莊地登補字第 001593 號土地登記事件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補正,惟經通知補正逾 15 日訴願人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98 年 10 月 27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332
號土地登記事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登記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續按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666 號判決要旨:「查申請人依法院
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申請登記,除該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內容明顯違
反禁止或強制規定者外。地政機關並無審酌法院所為判決或和解、調解筆錄是否
妥當之權限」。
二、查「○○寺」即為「○○○○○禪寺」,二者實具有同一性,業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予以查明屬實,否則該法院也不可能會同意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故該法
院於系爭和解筆錄上註明「被告○○寺(原名:○○○○○禪寺)」等語,俾益
原處分機關據以辦理登記相關事項。
三、登記「○○○○○禪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地價稅係由「○○寺」繳納,
且地價稅繳款書上之郵寄地址為「○○鄉○○路○○巷○號」,與系爭和解筆錄
上○○寺地址「○○鄉○○路○○巷○號」相符一致,亦足證明「○○寺」確實
即為「○○○○○禪寺」,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當事人○○寺姓
名與系爭土地登記簿名義人○○○○○禪寺不符為由,否准訴願人所為分割登記
之申請,自有不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登記之違法。
四、再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陳乾財曾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向原處分機關詢問系爭土地何以未能辦理分割移
轉登記,原處分機關函復謂「本所曾函詢貴院本件審理之承辦單位,債務人『○
○寺』及『○○○○○禪寺』是否為同一法人資格,但貴院並未就此部分函復本
所,本所亦函詢過民政局及戶政單位,亦查無上開二者之登記資料,就地政法規
定,和解筆錄之效力,本所仍應審核其二者是否為同一,但因上開函詢均查無結
果,故未達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之條件,如果以判決確定之效力,依地政法規定
,本所即可不予審核直接辦理分割移轉登記」。
五、惟按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無
分軒輊,然原處分機關僅因法院作成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於名稱上之不同,即予
以是否審查之差別待遇,已違反上揭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 1 項和解筆錄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規定,況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判字第 666 號判
決要旨,行政機關對於法院所作成之和解筆錄並無妥當性審查之權限,是以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當事人○○寺姓名與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
○○○禪寺不符為由,否准訴願人所為分割登記之申請,亦有不依系爭和解筆錄
內容登記之違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申請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和解筆錄記載之被告其一為「○○寺(原名
:○○○○○禪寺)」,案附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所載名義皆為「○○寺」
,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名義人「○○○○○禪寺」顯然不符,本所爰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 56 條及內政部 71 年 7 月 2 日臺(71)內地字第 94329 號函等
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請檢具足資證明該共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憑辦,雖訴願人
於訴願書理由二主張,和解筆錄所載「○○寺」即為「○○○○○禪寺」,兩者
之同一性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予以查明並於和解筆錄註明等語,然依上開內政
部函示,登記機關仍應審查其權利之真正,故開立包括上述情形等共 10 項應補
正事項通知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本所駁回其登記,洵屬依法有據,並無違
誤。
二、本所對訴願人所檢附之和解筆錄所成立共有物分割結果內容及效力並無疑義,僅
係依上開內政部函示規定,對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審查其是否確為土地登記簿之登
記名義人,是訴願人所陳顯係誤解。
三、訴願人申請系爭共有物分割事件仍需檢附被告○○寺及○○○○○禪寺之寺廟登
記表暨變動登記證明表、寺廟登記證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辦理,惟訴
願人於訴願書理由三主張:「…○○○○○禪寺所有系爭土地…地價稅係由○○
寺繳納,且地價稅繳款書上郵寄地址為『○○鄉○○路○○巷○號』」,與爭系
和解筆錄上○○寺地址…相符一致,亦足證○○寺確實即為○○○○○禪寺…」
一節,訴願人所述地價稅單非屬土地登記申請之法定應附證明文件,僅能附案供
參考。是原共有人「○○○○○禪寺」倘已有更名情形,仍應依上開規定檢具寺
廟變動登記證明表等相關證明文件,無法僅憑和解筆錄所載註記,即據以認定被
告○○寺即為登記名義人○○○○○禪寺。
四、本案和解筆錄雖已註明被告之一「○○寺」之原名為「○○○○○禪寺」,訴願
人於申請登記時仍應依前開法令規定檢具該寺之證明文件辦理,並應就其餘補正
事項完成補正始為正辦,本所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 37 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
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
地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 34 條規定:「申請登記,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
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 4 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
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 56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
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 15 日內補正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 5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 149 條規定:「土
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
,其姓名變更時,亦同。」、第 152 條第 2 項規定:「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
,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
」。
二、次按內政部 71 年 7 月 2 日臺內地字第 94329 號函釋:「和解成立之當事
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不符,應通知申請人補正全文內容,按申請書記載事
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
原因者,登記機關於審查後,應通知申請人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48 條第 3
款(按:現變更為 56 條第 3 款)定有明文。本案申請人依法院和解成立之內
容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其和解成立之當事人既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登記機
關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內政部頒「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
19 點規定:「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得為登記權利主體。申請登記時,應檢附
下列文件:(一)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內容變動者,應檢附寺廟變動登記證明
表)。(二)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三)寺廟登記證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編配
通知書。」
三、查訴願人申請系爭共有物分割事件,依前揭法令規定,仍需檢附「○○寺」及「
○○○○○禪寺」之寺廟登記表暨變動登記證明表、寺廟登記證及扣繳單位統一
編號編配通知書辦理,倘原共有人「○○○○○禪寺」已有更名情形,即應依上
開規定檢具寺廟變動登記證明表等相關證明文件,無法僅憑和解筆錄所載註記,
即據以認定被告「○○寺」即為登記名義人「○○○○○禪寺」,又原處分機關
以 98 年 1 月 7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 0970022073 號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請該院提供其認定被告之一「○○寺」即為「○○○○○禪寺」同一權利主體之
相關證明文件,然經該院以 98 年 1 月 10 日板院輔民慈 95 年度訴字第 223
5 號函復以:「依本院調查結果,業於和解筆錄載明原告○○寺(原名:○○○
○○禪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並未提供調查結果之相關文書,是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未提供當事人相關文件證明「○○寺」與「○○○○○禪寺」為
同一權利主體之情事下,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通知訴願人提供相關佐證文件並
無不當,且本案和解筆錄雖已註明被告之一「○○寺」之原名為「○○○○○禪
寺」,然訴願人於申請登記時仍應依前開法令規定檢具該寺之證明文件辦理始符
合規定。
四、另本件補正通知書要求訴願人補正事項計有:一、案附和解筆錄所載○○寺姓名
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不符、二、案附各書表權利人身分證明所填權利人陳家
塗姓名與登記資料不符…十、案附土地登記清冊請加蓋無欠繳 97 年地價稅及工
程受益費戳記及主辦人員職名章,故縱令訴願人主張本件訴願案有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判字第 666 號判決之適用,然在訴願人就 98 年 10 月 7 日莊地登補
字第 001593 號補正通知書內其餘應行補正事項完成補正前,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10 月 27 日莊地登駁字第 000332 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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