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丁○○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28 日北縣環衛
處字第 41-098-0812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駕駛車號 QX5-○○ 機車之人,於 97 年 7 月 14 日下午 14 時 43 分,在本縣
板橋市長江路 1 段,任意丟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經民眾當場攝錄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並認定確有任意丟棄煙
蒂之違規行為後,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告發,並
以首揭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本身不會抽煙,所以不可能有抽煙事實發生;又因時間過久,已不清楚當時是
誰騎機車…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係經民眾當場攝錄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且系爭採證照
片明顯攝得駕駛人拋棄煙蒂行為,如前揭行為非訴願人所為,訴願人應提供實際污染
行為人…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
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1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2754 號函示:「民
眾檢舉行駛中之車輛,其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若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
行為人,則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違反人所騎乘
汽車車號,查得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於首揭時、地隨地丟棄煙蒂之違規
行為人,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告發、處分。
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卷附之現場攝錄影像之數位照片附卷可稽。
訴願人雖主張因時間過久,已不清楚當時是誰騎機車云云。惟依系爭採證照片明
顯攝得駕駛人拋棄煙蒂行為,如前揭行為非訴願人所為,訴願人應反證不在場或
提供實際污染行為人,否則空言否認,委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之違規行為人,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
首揭處分書處以 1 千 2 百元之罰鍰,核原處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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