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新莊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27 日北縣莊清
罰字第 9802525 號、98 年 5 月 26 日北縣莊清罰字第 9803185 號及 98 年 6
月 11 日北縣莊清罰字第 9803580 號等 3 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27 日北縣莊清罰字第 980252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訴
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發現車號 N2D-○○ 之機車駕駛人,分別於 97 年 10 月 17 日 13 時 37 分
在本縣新莊市公園一路 91 號前,97 年 10 月 28 日在本縣新莊市龍安路 264 號
前,97 年 10 月 29 日 18 時 9 分在本縣新莊市龍安路 320 號前,任意丟棄煙
蒂,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當場攝錄存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並認定確有任意丟棄煙蒂之違規行為後,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告發,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處各處新臺幣(
下同)1 千 2 百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已知錯,能否減輕罰責…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所基於環境衛生需要,依本案違規情節,於法定裁罰額度內,各裁處訴願人最低 1
,200 元罰鍰…云云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27 日北縣莊清罰字第 9802525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27 日北縣莊清罰字第 9802525 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
,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
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8 年 6 月 2 日送達至訴
願人之住(居)所:○○縣○○市○○街○號○樓,因郵務人員於投遞該址時
,不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
件人員,郵務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8 年 6 月 2 日將該系
爭處分書辦理「寄存送達」在本縣新莊昌盛郵局,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
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
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回執影本
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98 年 6 月 3 日起
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8 年 7
月 2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98 年 7 月 14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
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原處分機關 98 年 5 月 26 日北縣莊清罰字第 9803185 號及 98 年 6 月 11
日北縣莊清罰字第 9803580 號等 2 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
行為之一。」。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
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1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32754 號函示:「
民眾檢舉行駛中之車輛,其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若違規車輛所有人係
污染行為人,則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據違反人
所駕駛車輛車號,查得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於首揭時、地隨地丟棄煙
蒂之違規行為人,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據以告
發、處分,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數位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已善
盡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至於訴願人主張減輕罰責乙節,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 千 2 百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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