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10 日北環稽字第
20-098-11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會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於 98 年 9 月 1 日派
員前往訴願人在本縣○○市○○路○○號之營業所在地進行稽查檢測,該址現場係從
事平板印刷作業中,稽查人員於排放管道(排放口編號:P501)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
及送驗,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3,080,未符合法定排放標準所定標準值 1,0
00,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附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8 年 1
2 月 1 日前改善完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經本公司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方法後,得知異味污染物之
分析係採用「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分析過程是由 6
位嗅覺判定員聞嗅後進行判斷,而後採平均值依公式求出異味污染物濃度。本公
司認為由於每個人對於味道的感覺及敏感度均不相同,故此種分析方式摻雜太多
個人主觀意識,其結果並不客觀;且目前嗅覺判定員並無法令或訓練合格等文件
來確認其資格,亦會造成影響分析數據的準確性,故以此種採樣檢驗方式結果作
為逕予裁處的依據,實有不合理之虞。
二、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自民國 83 年公告後迄今經過三次修
正公告,最近的公告為 97 年 11 月 11 日,實施日為 97 年 12 月 15 日至今
尚未足一年,且於修正公告法令時對於影響的相關業者亦未進行相關宣傳輔導措
施及對於既存污染源(本公司 P501 排放管道製程設備為 92 年裝機運轉)給予
免責,驟予處罰,實令產業界相當難以接受此種檢測認定方式。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98 年 9 月 1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所在地進行稽查檢測,現場從事
平板印刷作業中,於排放管道 P501 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驗,檢驗結果為 3
,080,未符合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1,000,本局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核處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局於 98 年 9 月 1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所在地進行稽查檢測,所委託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認可證字號:
環署環檢字第 035 號),所採用之檢測方法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
所公告之標準方法(NINAA201.13A),該方法於 83 年 3 月 9 日即公告周知
,且歷次修正皆有公告,環境檢驗所網站亦可查詢獲知,訴願人豈可以未得知相
關修正訊息作為推諉之詞,由檢測結果超出法規標準 3 倍,顯示訴願人對污染
防制之管理顯有缺失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
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第 1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
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
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56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23 條、第 24 條
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 條規定:「本
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同法第 2 條本文規
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其附表明定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排放
管道高度 h(公尺)≦18 標準值 1000。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
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第 1 項)。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
備之條件、設施、檢驗測定人員資格限制、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
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本法各項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 3 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上開條文第 3 項規定,於 97 年
11 月 11 日以環署檢字第 097087754 號公告:「公告自 97 年 12 月 15 日起
實施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NIEAA201.13A)』。」。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8 年 9 月 1 日派員前往訴願人在本縣○○
市○○路○○號之營業所在地進行稽查檢測,該址現場係從事平板印刷作業中,
稽查人員於排放管道(排放口編號:P501)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驗,檢驗結
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 3,080,未符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異味污
染物之排放標準值 1,000,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測報告 1 份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訴稱:
「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分析方式摻雜太多個人主觀意
識,其結果並不客觀,故以此種採樣檢驗方式結果作為逕予裁處的依據,實有不
合理之虞云云。惟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適用於大氣、
周界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量測。依該方法第 7 點嗅覺判定員(Panel)選
擇試驗規定,其目的即為選擇嗅覺正常之合格嗅覺判定員,並明確規定相關測試
試劑種類、判定步驟、判定合格原則,並明定每次實施官能測定前,要通過嗅覺
判定選擇試驗,即只要通過嗅覺判定選擇試驗,即為合格之嗅覺判定員,即可執
行該次官能測定。本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之嗅覺判定員(Pane
l)曾○○等 6 人於 98 年 9 月 1 日已通過 5 種基礎嗅液試驗,顯見嗅
覺判定員曾○○等 6 人並無嗅覺障礙,此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 年
9 月 1 日嗅覺判定員(Panel )選擇試驗記錄表在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所委
託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機構(認可證字
號為環署環檢字第 035 號),該公司所採用之檢測方法乃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方法(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 NIE
AA201.13A ),該方法於 83 年 3 月 9 日即公告週知,且歷次修正皆有公告
,環境檢驗所公開網站亦可查詢獲知,是訴願人質疑該檢測方式結果並不客觀,
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經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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