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1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8-11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9 月 28 日派員稽查訴願人所屬液化石油事業部深澳港供輸
服務中心(址設本縣○○鎮○○路○之○號),發現因臭氣貯放房之玻璃破損,臭氣
貯放設施未有效密封致產生惡臭,逸散至戶外造成空氣污染,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3 款、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3 款規定,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98 年 9 月 28 日事發當時,臭劑房空間體積之空氣含臭劑氣體被部分散逸出
來,濃度應極低,因為乙硫醇之最低可查覺濃度僅約為 2*10-11,附近居民能輕
易聞到實可理解,然主要應係瓦斯味之安全疑慮,非屬空氣惡臭污染的程度。
二、本公司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臭劑系統屬密封系統,完全是密封操作,且裝置有處
理設備,應無違反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相關規定。深澳港供輸服
務中心經營以來一向兢兢業業,本次因瓦斯味引起附近居民困擾深感歉意,盼請
考量本公司已作妥善之處理,能從寬再議並予免罰之處分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稽查人員於 98 年 9 月 28 日晚間 7 時 50 分派員前往○○鎮○○路○之○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所屬液化石油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因臭氣貯放房之玻璃
破損,臭氣貯放設施未有效密封致產生惡臭,逸散至戶外造成空氣污染,此有稽查紀
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
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
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復按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以下簡稱執行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
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執行準則第 5 條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
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
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
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
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執行準則第
8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之行為管
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惡臭或有毒氣體收集及
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
密封或加蓋。」。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
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
三、按本縣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首揭時、地至訴願人所屬液化石油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稽查,發現因臭氣
貯放房之玻璃破損,臭氣貯放設施未有效密封致產生惡臭,逸散至戶外造成空氣
污染,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訴稱,事發
當時臭劑房空間體積之空氣含臭劑氣體被部分散逸出來,濃度應極低,因為乙硫
醇之最低可查覺濃度僅約為 2*10-11,附近居民能輕易聞到實可理解,然主要應
係瓦斯味之安全疑慮,非屬空氣惡臭污染的程度云云。惟查,訴願人所稱之乙硫
醇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5 款所定義之惡臭污染物,98 年
9 月 28 日事發當時,其在空氣中之濃度已引起當時附近居民之厭惡及其他不良
情緒反應,遂向原處分機關報案處理。嗣後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當場查獲因臭
氣貯放房之玻璃破損,臭氣貯放設施未有效密封致產生惡臭,逸散至戶外造成空
氣污染,違法事實明確,稽查紀錄亦經現場人員簽名確認無誤,是訴願人所訴,
核無可採。從而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
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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