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陳○○即○○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8 月 11 日北環稽字
第 30-098-07003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鄉○○路○之○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3
月 13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
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原處分機關未舉證排放系爭廢水造成污染之事實,即未盡舉證適法責任;且未具體說
明裁罰標準為何,顯有違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即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系爭處分書
顯有瑕疵,應予撤銷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於 98 年 3 月 13 日派員至本縣五股鄉壟鉤路 5 之 23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
經營之○○企業社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於作
業中即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經訴願人簽認告發無誤,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
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
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訴願人廢
(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訴願人未領有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
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
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未具體說明裁罰標準為何,
顯有違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即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系爭處分書顯有瑕疵,應
予撤銷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領有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即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並衡
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之規定,處訴
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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