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80812 號
訴願人 ○○皮革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21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8-04003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臺北縣○○鄉○○路○段○之○號從事製革業,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24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公司未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之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 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自今年元月起因經濟不景氣,幾乎處於休業半停工狀態,工廠並沒有排放污水
。原處分機關來工廠稽查並無現場取得污水樣本檢驗報告,就開罰 16 萬元,實在很
不公平。本公司並未排放污水,只是一般民生用水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人員於 98 年 2 月 24 日派員至訴願人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
作業場所稽查時發現,本案訴願人未領有本局核發之排放許可證而逕行排放廢(污)
水於地面水體,本局據以處分,自屬有據,訴願人所言顯為臆測及推諉之辭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
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
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製革業,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訴願人公司廢(
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公司未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本公司自今年元月起因經濟不景
氣,幾乎處於休業半停工狀態,工廠並沒有排放污水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當日稽查情形有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等在卷為憑,訴願人空言否認有違規
情事,尚難採憑。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逕行
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認訴願人之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1 項,並衡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之規定,處訴願人 16 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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