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80461 號
訴願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17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3-098-03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辦理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
里新店線第 1 優先後續路段第 2-3Z 標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 月 15
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工區內該公司員工露天燃燒木材,現場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
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及黑煙污染情事,嚴重影響該地區之環境空氣品
質,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6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 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人員稽查當時發現本公司員工,係本公司 2-3Z 標聘用外籍勞工(Sr
○○Kh○○○工號○○、Ch○○○L○○ 工號○○)二人,於下班時間因當日大
陸冷氣團南下,日落後氣溫驟降,個人體質不堪氣溫寒冷,遂於工區宿舍引燃逕
自準備之角材,藉以作為驅寒取暖用,非本公司基於公務要求外籍勞工燃燒木材
,本件以本公司為裁罰對象應有違誤。
二、本件稽查時間已屆日落之時,工區之照明是否足勘,原處分機關人員認定有嚴重
影響之明顯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亦應有詳細之檢測數據為佐證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承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辦理之「東西向快速公路
八里新店線第 1 優先後續路段第 2-3Z 標工程」,該公司員工露天燃燒木材。依採
證照片所示,稽查當時現場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
物及黑煙污染情事已嚴重影響該地區之環境空氣品質,當場除明確告知現場負責人其
違反相關之法令,並令立即改善違規行為。本局依法據以處分訴願人,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
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法第 60 條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佈於
空氣中或他人財物,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
及處理設備。」;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
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
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
,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承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辦理之「東西向
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 1 優先後續路段第 2-3Z 標工程」,於 98 年 1 月 1
5 日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工區內該公司員工露天燃燒木材,現場未
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及黑煙污染情事,已嚴
重影響該地區之環境空氣品質,此有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訴稱:本件係公司所聘用之外籍勞工,於下班後因氣溫驟降,遂於工區宿
舍引燃逕自準備之角材,藉以作為驅寒取暖用,非本公司基於公務要求外籍勞工
燃燒木材,本件以本公司為裁罰對象應有違誤云云。經查,訴願人承攬公共工程
,並進用不諳本國法令規定之外籍勞工協助工程施工,理應善盡管理與督導之責
,且外籍勞工均居住於工區內,並非違法或擅自闖入工區露天燃燒,訴願人責無
旁貸應立即制止,惟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時,訴願人所屬人員並未於現場制止,
任 7 名員工於工區內露天燃燒,且未設置任何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污
染行為至為明確,是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
五、又訴願人另稱,本件稽查時間已屆日落之時,工區之照明是否足勘,原處分機關
人員認定有嚴重影響之明顯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亦應有詳細之檢測數據為佐證云
云。惟查,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86 年 03 月 03 日環署空字第 05813 號函
示:「第 1 點: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9 條(現修正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
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產生明顯之粒狀污物,散市於空氣或他人財物……
。及第 39 條(現修正為第 60 條)規定,違反第 19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
元以下罰鍰……。第 2 點:上述違反第 19 條第 1 款(現修正為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目測判定,而拍攝所得之照片僅作為違規事實之佐證資
料。」。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時,訴願人所聘用 7 名外籍勞工於工區內露天
燃燒,現場未裝置任何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稽查人員目測判定露天燃燒
產生粒狀物及黑煙散布於空氣之污染行為明確;另原處分機關以夜視功能相機拍
攝露天燃燒點上方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煙霧朦朧)散布於空氣之污染情事,顯
已構成空氣污染行為要件。本件非訴願人所述需經檢測數據佐證,方可判定構成
空氣污染行為,是其規避處分辯飾之詞,亦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請立即改
善,核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