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80021 號
訴願人 ○○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30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100239 號及 97 年 11 月 27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110102 號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LL) 於 97 年 5
月 24 日行經本縣三峽鎮中正路 2 段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
以 97 年 6 月 5 日北環空字第 0970042600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97 年 7 月
18 日前至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系爭車輛於 97 年 7 月 7 日至臺中市環
境保護局排煙檢驗結果污染度達 77%,超過系爭車輛之排放標準 40%,原處分機關遂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2 項、同法第 68 條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
標準第 2 條、第 5 條第 2 款第 2 目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另以 97 年 8 月 20 日北環空字第 0970067067 號函通知系爭
車輛應於 97 年 9 月 29 日前至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複檢,系爭車輛於 97 年
10 月 14 日再至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排煙檢驗結果污染度達 44%,亦超過系爭車輛之
排放標準 40%,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同法第 68 條暨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5 條第 2 款第 1 目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5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車輛均是合法柴油車,固定在中國石油加油,該車輛頭一次因排放黑煙而遭限
期檢測,本公司也是限期內如期前往,並派維修人員隨時注意檢測標準,但不知第一
次檢測標準不合格即開罰 1 萬元整,心中不服,連一次試檢機會都無。第二次檢驗
不合格又開罰 5 千元,很無奈,難道連一次讓車輛去測試標準值的機會都無云云。
答辯意旨略謂:
查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LL 於 97 年 7 月 7 日及 97 年 10 月 14 日經臺中
市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進行排煙檢測,檢測結果分別為 77% 及 44%,超過
系爭車輛煙度標準 40%。該檢測係依據「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及「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進行測試,稽查檢測方式均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
規定辦理;又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
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若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之事實,使
用人或所有人即應受罰,係爭車輛 2 次排煙檢測皆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訴願人尚難
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42 條第 2 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
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
罰。」、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
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5
條規定:「…柴油引擎汽車排氣管排放粒狀污染物及黑煙之標準,黑煙(污染度
%)40%…。」;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5 條規定:「汽車使
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 42 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
者,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三)大型車每次 5 千元
以上 2 萬元以下。…」、第 5 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
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者:(一)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
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二)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2 倍者,依下限標準 2 倍處罰之。(三)排放粒狀污染
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2 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營業遊覽大客車(車牌號碼為○○-LL )於 97 年 5 月 24 日
行經本縣三峽鎮中正路 2 段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以 9
7 年 6 月 5 日北環空字第 0970042600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到檢,系爭車輛於
97 年 7 月 7 日至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檢測結果
污染度達 77% ,超過系爭車輛之煙度標準 40%,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未超過排
放標準 2 倍,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系爭車輛車籍
查詢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97 年 8 月 20 日北環空字第
0970067067 號函通知系爭車輛應於 97 年 9 月 29 日前至柴油車排煙檢測站
接受複檢,系爭車輛於 97 年 10 月 14 日再至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排煙檢驗結果
污染度達 44% ,亦超過系爭車輛之排放標準 40%,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此
亦有臺中市環境保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附卷為憑。且前開兩次檢測均
係依據「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及「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
要點」進行測試,稽查檢測方式均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規定辦理,是訴願人所
有車輛經兩次檢測結果排放粒狀物污染物污染度分別達 77% 及 44%,超過排放
標準,堪以認定。
三、訴願人訴稱,不知第一次檢測標準不合格即開罰 1 萬元整,心中不服,連一次
試檢機會都無。第二次檢驗不合格又開罰 5 千元,很無奈,難道連一次讓車輛
去測試標準值的機會都無云云。惟交通工具之使用人或所有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
保養,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若有排放空氣污
染物不符排放標準之事實,使用人或所有人即應受罰,為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所
明定,訴願人縱使不知系爭車輛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已不符合標準,依上開說明,
其仍負有隨時注意及保養車輛之義務,其不注意讓其車輛任意排放空氣污染物,
要難謂無過失,是其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法條,分別裁處
訴願人 1 萬元及 5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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