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砂石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8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8-10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鄉○○村○○○坑○號之○從事土石加工業,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6 月 8 日及同年 6 月 23 日前往該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堆置之土
石方,總面積為 1292 平方公尺,屬於土石方堆(棄)置場,然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堆
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且未設置沉砂池,以收集及
處理初期降雨所產生之廢水,其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及水污染防治
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3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至 98 年 7
月 8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改善,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8 月 4 日
北環稽字第 0980086392 號函併附北環稽字第 30-098-070025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
(下同)1 萬元罰鍰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復於 98 年 10 月 6 日前往前揭地址進行
第 7 次稽查複驗,現場土石方堆置總面積為 1482 平方公尺,訴願人所應依規定設
置之遮雨、擋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仍未完成改善,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6 條規定
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7 條規定,裁
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按訴願人於作業地址堆置土石方,乃依法於 93 年 10 月 28 日提具廢(污)水回收
使用計畫書,並經臺北縣政府查收在案,訴願人遂依計畫執行廢(污)水之回收,詎
於 96 年 7 月 16 日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 96 年 7 月 16 日北府城開字第 0
960474220 號函勒令訴願人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恢復原狀,訴願人即遵諭完全停工,
並拆除一切設施(廢污水回收設備未拆除),陸續移除堆置之砂石、原料,並栽種樹
木,以恢復原來之地形、地貌。訴願人拆除一切設施(廢污水回收設備未拆除),亦
經結案,此有臺北縣政府 96 年 8 月 15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48814 號違章建築
結案通知單可稽。原處分機關人員 98 年 6 月 8 日至訴願人現場時,訴願人適於
○○○地號土地以挖土機栽種樹木,不料原處分機關人員竟認訴願人仍繼續從事土石
方堆置作業行為,依法應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請應設置
沉砂池,以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所產生之廢水,惟訴願人既已遵照政府命令拆除一切
設施(廢污水回收設備未拆除),恢復原狀,不再進行土石方堆置作業,竟仍被要求
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請應設置沉砂池,以收集及處理初
期降雨所產生之廢水,否則即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實令訴願人心何以感?情何以堪?
訴願人既已遵諭完全停工,並拆除一切設施(廢污水回收設備未拆除),從而訴願人
現場土地其上已無任何訴願人之設施或堆置砂石,凡此,可將前案相關案卷調出,察
看當時所拍照片與目前現場比,即可明瞭,至於○○○、○○地號土地上,原處分機
關人員所稱之堆置砂石,實係現場土地原有之地形、地貌,訴願人亦曾提供現場過往
之空照圖予原處分機關人員,以供比對,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於○○○、○○地號
土地上仍繼續從事土石方堆置作業行為,恐有誤會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案本局前於 98 年 6 月 8 日及同年 6 月 23 日前往訴願人作業地址稽查
,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作業地址堆置大量土石方,總面積為 1292 平方公尺,超過 2
50 平方公尺,屬於土石方堆(棄)置場,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
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且未設置沉砂池,以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所產生
之廢水,核其所為,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3 項規定,經本局限期至 98 年 7 月 8 日前改善完成。
訴願人屆期仍未改善,本局於 98 年 10 月 6 日前往訴願人作業地址進行第 7 次
稽查複驗,現場土石方堆置總面積為 1482 平方公尺,訴願人應設置之遮雨、擋雨、
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仍未完成改善,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本局依
法處以 1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8 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
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
紀錄資料保存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 46 條規定:「違反依第 13 條第 4 項或第 18 條所定辦法、第 2
8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
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
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3 項規定:「採礦業、土石採取
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
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施設置
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第 1 項事業應設置沉
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其沉砂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 3 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2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
36765A 號「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土石方堆(棄)置場定義:「
從事土石方之堆積置、回收、轉運處理、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填埋處理,作
業環境內設計或實際之堆置總體積達 5 百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總面積達 250
平方公尺以上之事業。」。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本縣○○鄉○○村○○○坑○號之○從事土石加工業,前經
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6 月 8 日及同年 6 月 23 日前往該址稽查,發現訴願
人於該址堆置之土石方,總面積為 1292 平方公尺,屬於土石方堆(棄)置場,
然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堆置場所鋪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雨設施,
且未設置沉砂池,以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所產生之廢水,其行為已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 18 條規定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3 項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至 98 年 7 月 8 日前完成改善,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改
善,經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8 月 4 日北環稽字第 0980086392 號函併附北環
稽字第 30-098-070025 號裁處書裁處 1 萬元罰鍰在案。惟原處分機關復於 9
8 年 10 月 6 日前往前揭地址進行第 7 次稽查複驗,現場土石方堆置總面積
為 1482 平方公尺,訴願人所應依規定設置之遮雨、擋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仍
未完成改善,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律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核其處分,並無違法
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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