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71610 號
訴願人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25 日北縣峽鎮
清違字第 A57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GZ 車輛之駕駛人於 98 年 1 月 12 日下午 1 時 50 分許行經本縣三
峽鎮介壽路 2 段 1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發現其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
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遂予以告發並拍照存證,經查該車輛為訴願
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新臺
幣(以下同)6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經本公司與原處分機關聯繫後得知原處分機關只對本公司之車為告發對象,但本
車係靠行之公司車,之前使用人為○○企業有限公司(劉○○),在 98 年 3 月之
前實為其人使用,但發生時間為 98 年 1 月 12 日之事,而本公司卻在 98 年 8
月方知此事,本公司確實不是行為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係訴願人所有曳引車,車牌號碼:○○-GZ,98 年 1 月 12 日下午 1 時 50
分於本鎮介壽路 2 段 1 號前遭警方查獲載運剩餘土石方,駕駛人未隨車攜帶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本
所據以告發處分駕駛人,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 年 2 月 19 日環
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
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
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有關半聯結車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者,其半聯結車之曳引車與半拖車(車斗)如分屬不同之
交通公司所有時,以曳引車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故另行適法之處分訴願人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所明定。
二、次按環保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650 號函釋:「一、為釐清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 98 年 2 月 19 日
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明確說明(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
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二、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義務人為『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
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三、卷查本案,車號○○-GZ 車輛之駕駛人於 98 年 1 月 12 日下午 1 時 50 分
許行經本縣三峽鎮介壽路 2 段 1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發現其載運剩餘土石方
,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遂予以告發並拍照存證,此有採證照片 7 幀及稽查工
作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據以裁罰,核其處分,固有所據。惟按前揭環保
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650 號函釋意旨,廢棄物清運車輛如
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查系爭車輛係訴外
人「○○企業有限公司」寄籍於訴願人,此有兩造之汽車貨運接受個別經營者(
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附卷可按,是按前揭函釋意旨,應以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
事清除廢棄物者即「○○企業有限公司」為處分對象,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以訴
願人為處分對象所為之罰鍰處分,則難謂合法,爰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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