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3 日北環衛處
字第 41-098-08153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98 年 6 月 29 日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輸入之「○○
汽車芳香劑」產品於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後逾 3 個月(訴願人於 92 年 12
月 30 日辦理登記),仍未標示回收標誌,移由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
下同)6 萬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該項被檢舉未張貼回收標誌之商品-○○汽車芳香劑,經本公司查明為進口商品,張
貼回收標誌在國內進行,敝公司於前述誤植為生產過程疏失,敬請見諒,惟因該商品
最後一批進貨為 96 年 5 月,迄今已 28 個月之久,本公司依標準作業程序,確曾
貼妥回收標籤才出貨,至今各銷售貨架上商品所剩無幾,足以證明此商品確實為 28
個月前所進口之商品,蓋可能因產品經過敝公司出貨裝箱賣場拆箱上架,再加以多次
出貨上架退貨下架,致可能於來回往返運輸過程中保存與裝卸不當或氣候變化日久標
籤脫膠掉落,此結果實可能是多數進口商會遭遇的情況,實非敝公司可預期,且也無
法追溯過程中之責任歸屬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汽車芳香劑,經本公司查明為進口商品,張貼回收標誌
在國內進行,敝公司於前述誤植為生產過程疏失…」等情,訴願人雖稱誤植為生產過
程疏失,惟其張貼回收標誌在國內進行,此一行為亦屬生產過程,並訴願人自承:「
致可能於來回往返運輸過程中保存與裝卸不當或氣候變化日久標籤脫膠掉落」,顯為
生產過程疏失造成回收標誌脫落,非為誤植,按行政罰法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訴願人理應確保其所貼貼紙不會
脫落,若因碰撞或摩擦脫落,訴願人縱非故意,亦與有過失,自難解免其責,況經審
視民眾檢舉檢附之照片中該商品中文標示並無破損或脫膠之現象,回收標誌卻脫膠掉
落,依經驗法則尚非無因。然本局審酌訴願人主觀上實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行
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
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
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
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
、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 1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
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 項)。」、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
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
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9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
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3 年 1 月 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024
61B 號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物品或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
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公告事項一(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 15 條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
製造業者,除農藥及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製造業者外,應於依本法第 16
條完成登記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
誌。」及環保署 98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03807 號公告「應由製造
、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
任之業者範圍」之公告事項二附表二:「以塑膠容器製成供裝填精油及樹脂狀物
質、香水、除臭劑等物品。」,合先敘明。
三、查訴願人所輸入產品「○○汽車芳香劑」符合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及環保
署 98 年 1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03807 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
」之公告事項二附表二:「以塑膠容器製成供裝填精油及樹脂狀物質、香水、除
臭劑等物品。」之容器商品範疇,是訴願人為該法所稱之容器責任業者,應依規
定申報營業量、繳納回收處理費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6 條規定完成登記屆滿三
個月之次日起,於製造完成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惟查本件係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98 年 6 月 29 日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輸入之○○汽
車芳香劑產品於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登記後逾 3 個月(訴願人於 92 年 12
月 30 日辦理登記),仍未標示回收標誌,此有臺中市政府 98 年 7 月 3 日
環回字第 0980029837 號函與採證照片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
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可能於來回往返運輸過程中保存與裝卸不當或
氣候變化日久標籤脫膠掉落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然訴願人應負確保其所貼貼紙不會脫
落之責,若因碰撞或摩擦脫落,訴願人縱非故意,亦與有過失,自難解免其責,
是訴願人所訴,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行)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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