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21-098-090037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機車未執行定期檢驗資料庫中
篩選出訴願人所有車號 F36-○○ 機車,屬尚未依規定實施定期檢驗之車輛,原處分
機關遂以 98 年 4 月 20 日北環空字第 098003618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
0 日內逕往受檢站受測,並於檢驗合格完妥後以電話告知原處分機關結案,以免受罰
,該函於 98 年 4 月 23 日送達。嗣因訴願人未於前揭期限內提報銷案,且未依規
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
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開立 98 年 9 月 3 日北環稽字第 21-098-
090037 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2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已搬離原居住地,惟系爭車輛仍至於舊居,故 97 年間至今,車輛因久未騎乘已
無法發動(不至於到報廢狀況),故皆未行駛於道路上,並未真正造成空氣污染,應
屬於「未使用車輛」,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中所提之違反事實有所出入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
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始得為之,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及
環保署 93 年 10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 號公告自明。是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所有人自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又
環保署為加強宣導,另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每年按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寄發「機車
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車主辦理定期檢驗,該通知單係提醒車主遵期檢驗,並非
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才須接受定期檢驗。是機車所有人不論有無通知單均可持行車執
照前往受檢,不致因未接到定期檢驗通知單而造成無法受檢之情形。況本局復以 98
年 4 月 20 日北環空字第 098003618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逕往定
檢站受測,並於檢驗合格完妥後以電話告知本局結案,以免受罰。上開函於 98 年 4
月 23 日送達,此有本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局為維護車輛所有人之權益,
特另訂有寬限期限,訴願人至遲應於寬限期限內完成檢驗,惟逾期仍未完成改善,自
應受罰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
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第 40 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
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0 條規定,其罰鍰
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處 2 千元。」,及環保署 91 年 6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10034254 號
函釋:「…四、汽車所有人在未向監理機關完成報廢前,仍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
驗之義務…。」、環保署 93 年 10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5 號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汙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
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 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
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基隆市…臺北縣…等 2 個直轄市及 22 縣市。三、
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一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合
先敘明。
二、查車輛所有人、使用人對其所使用中之車輛均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之義務,無待環保機關之通知始得為之,此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及環保署 93 年 10 月 4 日環署空字第 093007183 號公告自明。是使
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自應依前揭公告規定,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
份間實施檢驗。次查原處分機關以 98 年 4 月 20 日北環空字第 098003618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 10 日內逕往定檢站受測,並於檢驗合格完妥後以電
話告知原處分機關結案,以免受罰,上開函於 98 年 4 月 23 日送達,此有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為維護車輛所有人之權益,特另訂有寬限期
限,訴願人至遲應於寬限期限內完成檢驗,惟逾期仍未完成改善,是原處分機關
所為裁罰並無不當。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久未騎乘已無法發動,故皆未行駛於道路上,並未真正
造成空氣污染,應屬於「未使用車輛」一節,經查系爭機車於違規行為發生時經
原處分機關向監理站查詢結果,並未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依形式認
定原則,仍屬使用中車輛,自應依法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一次。訴願人所有系爭機
車既未依法定期限實施 97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期限補行
檢驗,違反首揭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況原處分機關於通知函已明確告
知訴願人之車輛若遺失、報廢或停駛,應盡速至監理單位申請異動登記,而非造
成違規事實後始提出異議。是本案訴願人經通知逾期未到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
實,所陳理由,殊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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