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方○○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13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8-04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 24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本縣○○市○○路○
○號從事乾洗業,使用石油系有機溶劑從事乾洗作業,且乾洗機之乾洗衣物總容量達
18 公斤以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機溶劑作業程
序),逕行從事操作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
第 57 條之規定開立 98 年 4 月 13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8-040008 號裁處書,
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環保署自 87 年 2 月 10 日公告「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至今已有六年,本公司經營乾洗業務於三年前承受泰利乾
洗之設備及業務。業務交接時,並無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從未因違規被
處罰之紀錄。當時訴願人未被告知該公告,及必須辦理操作許可,始能從事乾洗
業務操作之規定。
二、次查本公司設立登記經營乾洗業務後,正派經營,均未接獲環保相關機關輔導、
違規警告或通知,亦未獲任何主管機關之講習、宣導通知。
三、第查訴願人於 97 年 10 月 24 日接受原處分機關稽查後,曾詢問乾洗業之同業
,無人知悉又有此一規定。
四、另查訴願人於 97 年 10 月 24 日接受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僅被告知未依規定辦
理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對本公司之工作空間、設備及設施,並無提出
有任何缺失或有影響空氣品質之紀錄。
五、再查訴願人使用之石油系有機溶劑,乃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該產品係
合乎國家環保標準的安全產品。是項產品中油產品標示上,並未有會導致空氣品
質不良或污染問題之說明或警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案,訴願人經營乾洗店,經本局於 97 年 10 月 24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
人使用石油系有機溶劑從事乾洗作業,且乾洗機之乾洗衣物總容量達 18 公斤以上,
因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乾洗作業程序),逕自操作,已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開立 98 年 4
月 13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8-040008 號裁處書,處 10 萬元罰鍰。訴願人違規事
實洵勘認定,此有稽查紀錄及佐證照片附卷可稽,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
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
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及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
操作(第 2 項)。」、第 57 條:「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
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 24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本縣○○市○○路
○○號從事乾洗業,使用石油系有機溶劑從事乾洗作業,且乾洗機之乾洗衣物總
容量達 18 公斤以上,屬環保署公告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
可之固定污染源,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機溶劑作業程序),逕行
從事操作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遂依同法第 57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經營乾洗業務於三年前承受泰利乾洗之設備及業務,業務交接時,
並無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從未因違規被處罰之紀錄。當時未被告知該公
告,及必須辦理操作許可,始能從事乾洗業務操作之規定一節,經查環保署已於
87 年 2 月 10 日公告「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
污染源」,訴願人係屬該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乾洗作業程序),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應申請操作許可
證,方得經營操作,訴願人應注意而未注意,尚不得依此作為免罰之論據,是訴
願人主張,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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