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貨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峽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20 日北縣峽鎮
清違字第 B09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28 日早上經民眾電話陳情於該轄內弘道路段有砂石車
出入影響用路人安全,隨即派稽查員前往稽查,於前開路段 25 之 1 號旁發現車號
○○-ZA 號車輛之駕駛人載運剩餘土石方正等待傾倒中,遂請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惟因其無法提出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遂予以拍照存證並經駕
駛人於稽查工作紀錄表確認後簽名。經查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之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該違規車號○○-ZA 為靠行車輛,實際經營所有人為○○工程有限公司,依汽車
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 5 條: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
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
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
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
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二、該案件查獲時,違規車所裝載之土方,係向臺北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
之培養介質土,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故無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車號○○-ZA 為靠行車輛,實際經營所有人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公司
接受○○營造有限公司之委託載運,且該工程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並向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報請開工,為「97~98 年度臺北縣轄內災害緊急搶修及復建工程
及臨時交辦工程」,屬合法工程。該案件查獲時所載運之培養介質土,是要回填
災區,非處分機關所稱營建剩餘土石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 年 2 月 19 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800
14595 號函:「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
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未隨車攜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者,其半聯結車之曳引車與半拖車(車斗)如分屬不同之交通公司所有時
,以曳引車所有人為處分對象。」,訴願人所出示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
服務契約書」,實屬立契約書人甲乙雙方因車輛靠行服務事宜共同遵守之契約條例規
範,與上開解釋函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條例並無任何關係。另就所查獲土石方所夾雜
泥、土、砂、石之比例判別,並非如所陳述係屬培養介質土料,當場又無法提出相關
證明依據,實屬推卸逃避之犯意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
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
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第 2 款所明定。次按環保署 98 年 2
月 19 日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
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
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二、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攜
帶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
者,其半聯結車之曳引車與半拖車(車斗)如分屬不同之交通公司所有時,以曳
引車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2 月 28 日早上經民眾電話陳情於該轄內弘道路段
有砂石車出入影響用路人安全,隨即派稽查員前往稽查,於前開路段 25 之 1
號旁發現車號○○-ZA 號車輛之駕駛人載運剩餘土石方正等待傾倒中,遂請其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因其無法提出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
遂予以拍照存證並經駕駛人於稽查工作紀錄表確認後簽名,此有採證照片 6 幀
及稽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並依前開函釋意旨據以裁罰,核其處分,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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