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70537 號
訴願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3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0-098-021110 以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 21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本縣○○鎮○○○路
○段○巷○號設廠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全廠使用有機溶劑(丁酮)年用量達 454.56
公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
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機溶劑作業程序),逕
行從事操作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76 條規定,遂依同
法第 57 條之規定開立 98 年 2 月 23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8-020010 號裁處書
,裁處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以 98 年 3 月 31 日田環字
第 980331001 號函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直至 97 年 9 月 11 日下午 3 時許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本廠稽查之前,從未收到原
處分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告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須申請固
定污染源許可證,在此之前,本廠不知需申辦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於 97 年 10 月 9 日,本廠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環保證照申請服務合
約書,並於 97 年 11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呈送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案
。於 98 年 2 月 24 日,委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排放煙道 P101,檢測報
告結果完全符合環保法規標準。並於 98 年 3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呈送申請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資料補件及排放檢驗報告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於 97 年 10 月 21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本縣○○鎮○○○路○段○巷
○號設廠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全廠使用有機溶劑(丁酮)年用量達 454.56 公噸,屬
環保署公告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因未取得固
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機溶劑作業程序),逕行從事操作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76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57 條之規定開立 98 年 2 月
23 日北環空處字第 20-098-020010 號裁處書,裁處 10 萬元整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汙染防制計畫,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
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
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及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
操作(第 2 項)。」、第 57 條:「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
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第 76 條:「公私場所具有依第 24 條第 1
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
起 2 年內,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申請操作許可證。」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 21 日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本縣○
○鎮○○○路○段○巷○號設廠從事有機溶劑作業,全廠使用有機溶劑(丁酮)
年用量達 454.56 公噸,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
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因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機溶劑作業程序
),逕行從事操作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76 條規
定,遂依同法第 57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
法,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直至 97 年 9 月 11 日下午 3 時許原處分機關派員至本廠稽查
之前,從未收到原處分機關或相關主管機關告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須申請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在此之前,不知需申辦固定污染源操作許
可證一節,經查環保署已於 94 年 9 月 6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40068906 號公
告「第八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訴願人係屬
該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有機溶劑作業程序)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76 條規定於公告前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 2 年內,
依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申請操作許可證,而查訴願人係於 88 年創建,即應於
96 年 9 月 5 日前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方得經營操作,其應注意而
未注意,不得據以主張免罰。訴願人另稱於 97 年 11 月 19 日向原處分機關呈
送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案云云,係於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21 日派
員稽查發現違規後之作為,尚不得依此作為免罰之論據,是訴願人主張,核不足
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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