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19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3-097-11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包本府工務局所屬「板橋 116 線道(浮洲橋及四川路 2 段拓寬)改善
工程」進行工程施工,該工區出入口車輛進出未清洗,車輛夾帶泥沙污染路面,工區
車行路徑未鋪面,積塵嚴重未清洗,車輛行經時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開立 97 年 11 月 19 日北環空處字第 23-097-
110011 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並通知限期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工程工區中有許多介面,分屬不同工程所有,其維護權責本有爭議,本公司依規定
即有設置洗車台、掃路機、清潔車及架設圍籬設備阻絕污染,然雖本公司自有維護之
責,以本工程工區內施工介面之複雜,除有重大橋樑工程處之特二號橋樑工程外,尚
有其他管線工程,其責任區域雖於當日本公司工地主任要求釐清,但卻不為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所接受,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5 條之規定,似有釐清其行為
人之必要及確認污染源之位置,原處分機關以污染源於本施工區內即針對本公司開單
告發,本工程區域有出口三處,彼此交叉重疊分屬不同單位管轄,以本工程所具備之
空氣污染防治措施設備最完整,本工程配合施工介面開放其他單位施作,卻在未釐清
權責下對本公司開立罰單,令人難以心服。
本工程屬貴府轄下之工程,依法貴府輔導執行環境保護之責,然未見針對廠商輔導即
見開立巨額罰款,有失輔導單位之立場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 97 年 10 月 21 日稽查發現該工區出入口車輛進出未清洗,車輛夾帶泥沙污染
路面,工區車行路徑未鋪面積塵嚴重未清洗,車輛行經時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已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本局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 10 萬元罰
鍰,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
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 6
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
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
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
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規定
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 21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工程施工,該
工區出入口車輛進出未清洗,車輛夾帶泥沙污染路面,工區車行路徑未鋪面,積
塵嚴重未清洗,車輛行經時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其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採證
照片及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
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尚有
其他管線工程…,似有釐清其行為人之必要及確認污染源之位置,…」云云,經
查原處分機關曾洽詢相關單位為確認,並有稽查洽詢紀錄附卷可證,訴願人所陳
尚不足採。訴願人另稱:「…然未見針對廠商輔導即見開立巨額罰款,有失輔導
單位之立場…」,按首揭法律,尚無必須先行輔導始能處罰之規定,是以,訴願
人既有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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