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化粧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15 日北環水字
第 0970097766 函附 97 年 12 月 10 日北環水處字第 30-097-120004 號裁處書所
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段○○號從事化妝品製造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5 月 21 日派員前往該址稽查,發現訴願人將污染物(黃色泥狀物)以水洗方式排入
雨水溝經涵管排入基隆河,污染水源水質,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2 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7 萬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根據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21 日稽查行為,本公司已於 97 年 5 月 22 日與當
事人深入了解其作業情形,當事人不慎把少量廢水倒入水管,該情況是違反本公司規
定,已給予相關之處罰,其污染物為少量廢水,且廢水中鈦白粉含量很低,並無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內所指的農藥、化學肥料、垃圾、水肥、污泥、酸鹼廢液、建
築廢料、毒品、藥品、電流捕殺水生物、家禽、家畜等其他污染物,廢水中的鈦白粉
含量很低,形同一般生活廢水,故請求判定並未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本件係本局派員於前揭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將黃色泥狀物,經由廠房之清洗
槽排水管棄置基隆河,造成污染,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此有本局編號:04-E-9708559 號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17 幀及本局編號 R-W-970
5089 號廢(污)水檢驗報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本局依法裁處,洵無違誤等語
。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
義如下: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水污染之物質、生物或能量。五、水污染:
指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變更品質,致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
康及生活環境。」、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水污染管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垃圾、水肥、污泥、酸
鹼廢液、建築廢料或其他污染物。」及同法第 52 條規定:「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
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
勒令歇業。」,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首揭地址從事化妝品製造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發現
訴願人將黃色泥狀物,經由廠房之清洗槽自排水管經涵管排入基隆河,造成污染
,違反前揭法律規定,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及廢(污)水檢驗報告等附卷可
稽。訴願人雖稱系爭污染物為少量廢水,且鈦白粉含量很低,形同一般生活廢水
云云。惟查系爭污染物經採樣檢驗,其懸浮固體濃度高達 89200mg/L,遠較一般
生活廢水為高,形同污泥;且訴願人自承係員工作業不慎將系爭污染物倒入排水
管,是本件訴願人在無任何防治措施下,任意傾倒系爭污染物至基隆河造成污染
,已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規定,裁處訴願人 7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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