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3 月 25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3-098-03002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底旁,從事營建(鋼板吊掛、運輸、灌漿作業)
等工程,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8 年 1 月 16 日稽查時,發現現場施工區、施工道路
、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開立 98 年 3 月 25 日北環空處字第 23-098-030021 裁處
書,處新臺幣(以下同)10 萬元罰鍰外,並令其立即改善。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於施工中基地內鋪設鋼板,每日皆僱工以抽水井清洗進出口路面,唯於 98 年
1 月 16 日僅剩餘鋪面紮筋灌漿作業,鋪設之鋼板須退場,於吊掛鋼板時,僅黏著鋼
板之塵土飛揚掉落,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但該工地緊鄰之道路
正在開闢中,僅路基完成滾壓,其鄰接面不能灑水,當日車輛經過造成塵土飛揚,非
本公司之過錯,已向原處分機關反應,但未獲免罰,故提出訴願,請求准予免罰等語
。
答辯意旨略謂:
本局稽查人員於 98 年 1 月 16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底旁
,從事營建(鋼板吊掛、運輸、灌漿作業)等工程,如採證照片所示,稽查當時現場
施工區、施工道路、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違規事實明確,本局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 10 萬元罰鍰,
並令立即改善前揭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
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 6
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鍰。」;復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
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
掃。」及同法第 75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 82 條各款
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1 月 16 日稽查發現訴願人進行營建(鋼板吊
掛、運輸、灌漿作業)等工程,現場施工區、施工道路、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
或清掃,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其違規事實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
表附卷可稽,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 1
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該工地緊鄰之道路正在
開闢中,僅路基完成滾壓,其鄰接面不能灑水,當日車輛經過造成塵土飛揚,非
本公司之過錯…」云云。經查稽查當時現場進行鋼板吊掛、運輸、灌漿作業,確
無有效防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採證照片及
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訴願人若主張因緊鄰之道路正在開闢中而不能灑水,其應
立即停止作業或尋找替代方式施作(如:先行噴少量水於鋼板上,再行清掃或調
整作業期間等),而非繼續作業造成空氣污染,是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
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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