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2 月 23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8-020110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FXY-○○,出廠日期 82 年 7 月)於 98 年 2 月 13
日 9 時 36 分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大觀路 1 段 59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攔車檢
查,其排氣檢測結果,排放一氧化碳(CO)為 5.13%,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CO
為 4.5%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
3 條第 1 項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5 百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請撤銷空污裁處書,如附車行檢驗紀錄單(檢驗結果為合格)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FXY-○○ )於 98 年 2 月 13 日 9 時 36 分行經
臺北縣板橋市大觀路 1 段 59 號旁,經本局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 C
O 為 5.13%,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此有原處分卷附臺北縣
政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汽機車路邊攔檢排氣
檢測記錄單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據以裁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
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 6 條規定略以:「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之標準…
如下表:…CO(%)4.5」,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款
第 1 目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 1 千 5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同
標準第 5 條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 1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皆定有明文。
二、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明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本件系爭車輛於 98 年 02 月 13 日
9 時 36 分行經臺北縣板橋市大觀路 1 段 59 號旁,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攔車檢
查,其排氣檢測結果,排放一氧化碳(CO)為 5.13%,超過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CO 為 4.5%),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 1 千 5 百元罰鍰,揆
諸首揭法令,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所訴:請撤銷空污裁處書,如附車行檢驗紀錄
單(檢驗結果為合格)。查本件檢測係依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作業要點
」進行測試,稽查檢測方式均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規定辦理,檢測設備並依規
定進行設備校正,檢測之準確性洵勘認定。且車輛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
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
,而本件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排煙檢測完成後,又至機車行檢測,於此期間系
爭車輛是否經過整理調修或有其他足以影響檢測數值之情況,並無法確認。故訴
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機關根據其檢測結果所為之處分,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