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18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7-120012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坐落本縣○○市○○○街○○巷○號之廠房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前因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屆滿後,原處分機關
於 97 年 11 月 18 日再度派員至前開廠址查驗,發現現場砂濾器流至放流槽(一)
之管線仍存在並未切除封閉,亦即前經告發廢水處理設施之設施單元及處理流程與原
核發之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不符部分,仍未依法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經原處
分機關認定為未改善完成,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書
處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於 96 年 9 月 21 日經臺北縣政府發文核發之廢水排放許可證(北縣環
水許字第 02615-01 號)有效期間為 96 年 9 月 25 日至 101 年 9 月 20
日止,經領證取得至今,原許可證與目前現場都一樣,並無任何不符,因為 97
年 12 月 5 日所提之陳述意見書已有相關檢附資料提到,只是再次提醒強調並
無任何不符登記事項牴觸。
二、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本公司查驗時,「發現現場廢水處理設施之設施管線等配線
等配置與核發之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不符」,按實際現場配置並無任何不符,亦
沒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第 2 項之規定,因為本公司原廢水排放許可證
與原登記事項相符,同時查驗當日工廠無生產作業且無排放廢水,請貴府詳查。
本公司最初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廢水排放許可證時,也經過原處分機關嚴格審核,
至今已 1 年多,當初審查未提出此意見,現在才提出此意見,原處分機關於程
序上是否有疏失,亦請釐清。
三、本公司已不惜成本增加設備達到政府之標準,懇請貴府能體恤民間企業經營之困
難,准予免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卷查訴願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所定義之事業
,業別為「金屬表面處理業」。本局前於 97 年 8 月 20 日派員查獲廢水設施處理
單元及管線配置與原廢(污)水排放許可登記事項牴觸,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
記,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裁
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11 月 17 日完成補正。嗣本局於 97 年 1
1 月 18 日派員前往查驗,發現現場砂濾器流至放流槽(一)之管線尚存並未切除封
閉,即前經告發廢水處理設施之設施單元及處理流程與核發之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牴
觸部分,仍未依法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認定未改善完成,爰依同法第 45 條
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均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30 日起生效。」、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
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2 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6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同法第 66 條
之 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
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
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合先敘明。
二、查訴願人係在首揭廠址從事金屬表面加工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所定義之事業,業別為「金屬表面處理業」。原處分機關前於 97 年 8 月 2
0 日在首揭廠址查獲訴願人之廢水設施處理單元及管線配置與原廢(污)水排放
許可登記事項不符,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遂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11 月 17 日完成補正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1 月 18 日再派員前往查驗,發現現場砂濾器流至放流槽(一)之管線仍存在
並未切除封閉,亦即前經告發廢水處理設施之設施單元及處理流程與原核發之排
放許可證登記事項不符部分,仍未依法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
認遂定為未改善完成,此有採證照片及水污染稽查紀錄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至於訴願人主張現場廢(污)水處理設施之設施管線等配置,與
核發之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並無任何不符云云。查依卷附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之內
頁(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所示,訴願人排放之廢水
應經由砂濾器至活性碳吸附裝置,再至放流槽,惟訴願人現場管線設施增加砂濾
器與放流槽(一)之連結,致廢水可直接由砂濾器流至放流槽,明顯與排放許可
證登記事項不符;次查,依 97 年 11 月 18 日水污染稽查紀錄之業者意見陳述
欄所載:「砂濾器與活性碳塔之活動閥開關及管線連接放流槽,平常並不使用只
是應付故障時使用,並沒有不符。」,可知該砂濾器與活性碳吸附裝置間確有排
放許可證登記事項所無之裝置管線存在,且亦有使用之事實,訴願人之主張顯與
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是訴願人既增加原排放許可證所無之管線與閥門,而未辦
理許可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裁處訴願人 2 萬
元罰鍰,並無不合,且罰鍰額度已依前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罰準則附表計算,
原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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