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電鍍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11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7-120010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縣○○市○○路○○巷○號從事電鍍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 97 年
10 月 21 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排放口採水送驗,檢驗結果發現氫離子濃度指數 5
.9(限值 6-9)、鋅含量 22.2mg/L (標準值 5.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
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
,以首揭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1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97 年 10 月 21 日前往本公司稽查,當日因本公司抽取
污泥之虹吸管阻塞,污泥沉積過多,影響沉澱池沉澱效果不佳,導致本公司放流
水水質:氫離子濃度及鋅數值,超出放流水標準,本公司當日已立即完成改善作
業,現在廢水設備一切正常運轉中。
二、依據行政罰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懇請貴府能體恤民間企業經營之困難,
將罰鍰降低為 6 萬元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
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今訴願人經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於 97 年 10 月 21 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於訴願人廢水處理設施之放流口採水
送驗。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 5.9(限值 6-9)、鋅 22.2 毫克/公升(限值 5
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另
經查本案訴願人係為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規模,且其所排放廢(污)水中之鋅 22.2 毫
克/公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 4 倍以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5 月 1
3 日環署水字第 0970033963A 號令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量準則」
第 2 條規定及附表項次 1,本案應處 16 萬至 28 萬元。本局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量準則第 2 條規定,並以北環
水處字第 30-097-120010 號裁處書,處以 16 萬元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30 日起生效。」、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定:「事業、污
水下水道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
標準。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放流水標準第 2 條規定:「事業…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氫離子濃度
指數 6.0-9.0…鋅 5.0。」、水污染防治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
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同法第 66 條之 1 規
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皆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人廠內放流水中之氫離子濃度指數 5.9(限值 6-9)、鋅含量 22.2m
g/L (標準值 5.0mg/L),未符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所訂定
之放流水標準,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污)水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亦為
訴願人所不否認。至於訴願人主張因抽取污泥之虹吸管阻塞,污泥沉積過多,影
響沉澱池沉澱效果不佳,導致氫離子濃度及鋅數值偏高,超出放流水標準情事,
係屬訴願人應注意而未注意,對於違規情事之發生,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等相關規
定,按污染源規模或類型、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及承受水體
或環境類型等情事,裁處訴願人 1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且罰鍰額度已依前開
裁罰準則附表計算,原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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