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滕○○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4 月 24 日北環空
處字第 420-098-04001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1 月 21 日在本縣三峽鎮介壽路 2 段 169 巷 2 號露天燃燒
廢紙及雜物,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查察發現,乃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以 98 年 4 月 24 日北環空處字
第 420-098-040014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以下同)5 千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稽查人員到場無任何人在現場,也無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嚴重剝奪本
人權利,顯然違法云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稽查人員稽查時,現場正進行露天燃燒廢紙、雜物,且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中,已由稽查人員判定並拍照紀錄存證;且訴願人坦承因年終大掃除緣故,逕
行將廢紙、雜物焚燒處理,並於稽查紀錄簽名確認,有稽查紀錄可稽,訴願人主張無
任何人在場及無明顯之粒狀污染物,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
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前項空氣污染行
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1 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 60 條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同準則第 6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
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
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二、雖裝置粒
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三、由污染源與受污
染財物之地理位置及污染發生當時氣象條件,可判定其具有關聯性。」、另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
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
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合先敘明。
二、按本縣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二級空氣污染防制區,經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
派員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上述時、地露天燃燒廢紙及雜物,致產生污染空氣之
行為,此有採證照片 3 幀及稽查紀錄單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其違反前揭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處罰。至訴願人事後主張無任何人在現場,也無
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云云等語為辯,惟查本案稽查紀錄單上之業者意見
陳述欄記載:「本人滕○○因年終大掃除……在教練場焚燒紙張純屬個人行為」
,足證,本案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訴願人空言不服,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5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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