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23 日北縣板聯
字第 9801641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人員於 98 年 9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59 分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
於該市僑中二街 10 巷 7 號前地上便溺,因訴願人未妥善清除該犬隻所產生之排泄
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乃依法告發並由訴願人於告
發單上簽名,再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主人帶狗出門不清理才應該處罰,當日本人根本不知狗何時跑下樓,也不知狗有無大
小便……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業經 4 位稽查人員目賭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系爭時、地便溺,且訴願人雖未
遛狗,但其疏縱所飼養之犬隻在公共場所隨地便溺,未妥善清除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
之事實應可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六、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
理人清除;違反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 條第 6 款及第 50 條第 1 款所明定。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於地上
便溺,因訴願人未妥善清除該犬隻所產生之排泄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乃依法告發並由訴願人於告發單上簽名,並移由原處分
機關以前揭處分書處 1 千 2 百元,核原處分機關所為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主人帶狗出門不清理才應該處罰,當日訴願人根本不知狗何時跑下
樓,也不知狗有無大小便云云。惟本案訴願人既已於告發單上簽名自承系爭於公
共場所隨地便溺之犬隻為其所飼養,是其縱未遛狗,但其疏縱所飼養之犬隻在公
共場所隨地便溺,未妥善清除之違規行為,有告發單及存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洵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其情節處以 1 千 2 百元之罰鍰,亦符合比例原則,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