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9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20-098-09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7 月 23 日上午 10 時 10 分派員前往本縣○○鄉○○○港
區○○水泥砂石倉儲工地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正於該地點進行營建工程,因無適當防
制措施,致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暨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有關工商廠場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罰
鍰 20 萬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區承租之東○、○、○、○等碼頭區域,因位於自來水水管管線末端
,屢常處於無水可用之窘境,導致訴願人常需以水車至廠區外取水,雖於廠內設置有
儲水槽備用,猶未足以取用供應。…由於水車載運取水難免有所間隙空檔,訴願人為
欲解決運送工程材料期間,車輛載運工料通行時,不致於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訴
願人亦於碼頭廠區內設置有自動噴水設備,以為空氣污染之預防與改善…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案違規情節係依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有關工商廠場規定裁處,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規定,各級主管
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故
本案作業過程中,其任何時間均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運送工程材料致引起塵土飛揚
或污染空氣,而本局執行稽查係為查核污染源在任何時間是否均能符合上述之規定。
…查本案稽查時,營建工程之作業因未設置有效防制措施,造成明顯揚塵污染空氣。
本局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之規定,稽查當時除拍照佐證外,稽查紀錄表明確
記載違規情節、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之相關性、描述現場看到之污染情形等
,訴願人雖稱設有自動噴水設備,然當天並未有效實施,致使揚塵現象明顯,訴願人
經營管理該工區顯有缺失。另有關訴願人所稱,本案裁處 20 萬元之罰鍰顯屬過高乙
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違反者為工商廠、場係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規定裁處,查訴願人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積次數為 2 次(分別為 98 年 7 月 20 日及 7 月 23 日),本局處 20 萬元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
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同法第 60 條規定
:「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第 1 項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
鍰(第 1 項後段)。」。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12 月 2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3113 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
自 98 年 1 月 1 日生效。……臺北縣:防制區等級:二……」,本縣乃屬防
制區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557 號函示略以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所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
對象,違反該條各款規定者,依法應對其實際污染行為人進行處分。另有關空氣
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
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
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當日於本縣○○鄉○○○東○碼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於該
址從事營建工程,因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塵土飛揚及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
中且明顯造成空氣污染,違法事實明確,此違規事實並經現場人員於稽查記錄上
簽名確認,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足堪
認定。另訴願人為工商廠、場,其違反同法發生日(含)前一年內違反相同條款
累積次數為 2 次(分別為 98 年 7 月 20 日及 7 月 23 日),原處分機關
依首揭法律規定予以告發,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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