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8 年 7 月 6 日北環稽
字第 23-098-06002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4 月 27 日派員至訴願人所辦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集
合住宅新建工程」營建工地(管制編號:F96A1048-1)進行稽查,發現有下列缺失事
項影響空氣污染防制效果:「(一)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
二)工區內物料堆置防塵布、防塵網未完全覆蓋堆置之物料及破損,致影響防制效果
。(三)工地內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且防制設施未達車行路徑面積標準
(第一級營建工程為 80%)。(四)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及無設置洗車空
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原處分機關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
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下稱缺失記點處理原則)規定,以上述各項缺失記
點達 22 點,已超過 10 點以上之規定,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建案於提出使照申請前應依法申報竣工,並向原處分機關結清空污費並取得繳交空污
費收據(原處分機關當有案可查),於申請使照及結清空污費前,均應拆除施工圍籬
,及撤除洗車設備等照相,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此間要求有圍籬與洗車設備等不合理
。另工地內零星工程少許物料,原處分機關要求防塵網及防塵布不得破損等,要求似
乎過分嚴格,且本公司也立刻改善…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雖本局於 98 年 3 月 12 日有其申報完工證明,然公私場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 條規定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之義務與其結清空污費申請執照,分屬二事
,況 98 年 4 月 27 日本局派員稽查當時現場有挖土機施工中,顯然訴願人向本局
申請竣工之書面證明與當時情況不符,此有稽查照片附卷佐證,訴願主張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尚難據此免責。另查本局派員稽查當時現場物料並非少許,且堆置並未
覆蓋防塵網及防塵布。此有稽查照片附卷佐證,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揆諸首揭規定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96 年 8
月 27 日北府環一字第 0960057950 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
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並自 96 年 8 月 30 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
,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
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 1 項)。固定污染源及其
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
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
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1 項後段)。」;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
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 2.4 公尺;
屬第二級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 1.8 公尺。但其圍籬座落於道路轉
角或轉彎處 10 公尺內者,得設置半阻隔式籬,…。前項…前二項…。」第 7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
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
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二、覆蓋防塵網。三、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
」第 8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車行路徑
,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舖設鋼板。二、舖設混凝土。三
、舖設瀝青混凝土。四、舖設粗級配或其他同等功能之粒料。前項防制設施需達
車行路徑面積之百分之 50 以上;屬第一級營建工程者,需達車行路徑面積之百
分之 80 以上。」第 10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
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
台,……。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妥善
處理洗車水。……。」。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8 年 4 月 27 日派員至事實欄所示營建工地進行稽查
,發現該工程施工因:(一)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二
)工區內物料堆置防塵布、防塵網未完全覆蓋堆置之物料及破損,致影響防制效
果。(三)工地內至主要道路之車行路徑舖面未清洗且防制設施未達車行路徑面
積標準(第一級營建工程為 80%)。(四)營建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及無
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上述各項缺失記點達 22 點,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
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0 條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並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所定裁罰計算方式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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